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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江苏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

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6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苏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没有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加盖的“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私刻伪造,故该协议无效,与上诉人无关。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5日,被告江苏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紫都通成铭苑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合同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后因被告又将该工程劳务重复发包给他人,双方发生争议,赵某乙遂起诉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合同定金和赔偿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或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管辖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赵某乙向其住所地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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