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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张某乙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贾某之母。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上海大件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乙、汤某、上海大件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万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汤某、大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权、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之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11时许,我乘坐由单朝朝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该车行驶至户县X路运输公司门前时与被告汤某驾驶的挂靠于上海大件运输服务公司、车主为张某乙的沪x号半挂车相撞,致我受伤,现正在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花医药费、误某、护某等共计x.67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该沪x号货车及挂车沪x号车的车主,我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应赔偿之合理部分按次要责任在商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我只是张某乙的雇用司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大件公司辩称:沪x号货车及挂车沪x号车系张某乙所有,其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30%。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30公许,单朝朝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贾某乘坐该车。当该车行驶至户县运输公司门前路段时,碰在前方停在路上卸货的汤某驾驶的沪x号半挂车(挂车号为沪x挂)的尾部,并致伤贾某,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耽出血、颅底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处门诊治疗至2009年11月11日,共花费921.50元,购买日用品花费86元,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闲合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共住院6天。住院花费x.05元,门诊花费267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同年11月25日和12月4日在外购药共花费66.60,该购药无有处方。同年11月23日和12月11日在外购药花费计8800元,该二次购药有户县医院医生处方。原告现仍在户县医院治疗中。因治疗花费较大,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前期已花医药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7元。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朝朝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贾某、闫博无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汤某驾驶的沪x半挂车(挂车车号为沪x)系张某乙所有,车主张某乙将该车挂靠在上海大件运输服务合作公司名下。该沪x号车及沪x号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沪x号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购药发票及处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乘坐单朝朝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与汤某驾驶的沪x(挂车号沪x挂)号车相撞,致伤原告,该事故汤某负次要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且沪x号车及沪x挂车均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治疗花费。因闫博之父亲及母亲闫满堂、张某乙荣诉张某乙、汤某、大件公司及人保上海分公司损害赔偿案已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x元,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x元,其余损失应由张某乙承担30%,挂靠单位大件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公公司表示自愿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该30%,应予准许。故车主张某乙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大件公司亦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外购买日用品及无处方之药品的花费,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沪x号半挂车购买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其余损失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8元。

以上应负担之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阿琳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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