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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系被害人王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无业。系被害人王XX继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XX,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史X,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陈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XX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X、王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之妻。

王XX、谭XX、李X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李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付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付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付XX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付XX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日因犯交某肇事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男,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

诉讼代表人王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支行职工。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某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X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辛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XX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辛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XX科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3日夜间,被告人李XX驾驶陕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自蒲城县X区运送水泥。当晚22时50分许,当车沿西汤线由南向北行至西汤线与凤栖路X路口时,适逢被害人王XX驾驶陕x号奥拓牌出租车沿凤栖路自西向东至此左转弯。因李XX发现奥拓车后向左急打方向,致使东风车向右侧翻,将乘坐于东风车车厢上的三名装卸工及奥拓车压于洒落的水泥和东风车下,致装卸工王X、李XX、付XX当场死亡,奥拓车司机王XX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肇事后,李XX逃逸,后于2008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04年4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公交某局作出法医学鉴定,认定本起交某事故四名被害人均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5月21日,公安长安分局交某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XX负此次交某事故全部责任,王XX、王X、李XX、付XX均无责任。陕x号东风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于2002年10月通过汽车消费贷款方式从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购车协议约定:购车首期付款x元,余款x元由卖方推荐银行向买方提供贷款,具体借贷手续由买方与银行及指定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所购车辆必须落户到指定的汽车服务公司。其后,苏XX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以下简称工商XX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575‰,采用保证方式担保(担保人为XX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工商XX支行将下余购车款转入其帐户后,即将所售车辆加入其为此设立的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以该运输公司名义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产权登记,同时在XX保险公司以“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XX)”的名义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历年保险费均由苏XX承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XX支行。保险合同签订后,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苏XX又在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甲方(即挂靠车队与购车人)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机动车整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保险公司)。甲方以保证保险方式取得的汽车消费购车户籍挂靠在第一反担保人(挂靠车队)名下,由第二反担保人(购车人)所有使用。后苏XX在车辆交某后即使用该车进行货运经营,并雇佣李XX驾车。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XX科贸公司及XX保险公司曾先后代苏XX偿还银行借款,直至工商XX支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售车业务,组建设立了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上述公司经合并重组后,变更名称为XX科贸公司。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先期向处理事故的交某部门交某费用x元,除用于支付相关检验费及施救费、殡仪馆相关费用等,王XX等四被害人家属亦分别领取了丧葬费1500元。重审诉讼中,被害人王X、李某、付小成之赔偿权利人均当庭申请追加工商XX支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诸原告人均要求按照新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XX科贸公司表示因其已将与工商XX支行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遗失,故提交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欲证明所遗失协议与本协议内容类同,即遗失协议中也具有“乙方(XX公司)应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加入乙方车队进行管理”等相关约定。就此,工商XX支行亦向本院出具证明证称:“该行自2002年9月与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作开办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但该行代理人当庭表示,因与该公司的合作协议遗失,故对协议相关内容不能肯定,XX科贸公司所提交某议与该行无关,该行也从未要求将车辆登记在XX科贸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工商XX支行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及还款证明;事故押金收款凭证及押款证明;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陕x)报废证明;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某票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犯交某肇事罪,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李XX的犯罪行为致王X等被害人死亡为由要求李XX赔偿相关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经济赔偿请求中之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作为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及实际经营人,依法应与李XX对所致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科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苏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其所承保的责任保险依法负有赔偿义务,应对该起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予以赔偿。王X等三人在事发时乘坐于车厢内并未被交某部门认定负有事故责任,且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的相关免责情形,其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基于以上认定,对于XX保险公司就其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予免责的相关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因据本案相关材料,不能认定在交某事故发生后至李XX到案前,作为被害人亲属的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确属知情,故保险公司所据诉讼时效之辩解意见不足为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商XX支行拒绝就本案相关损失承担责任,诸原告人对其提出赔偿要求尚无法律依据,故对诸原告人此节请求不予支持。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诸原告人的物质赔偿请求,应据其举证证实的损害事实及相关法定标准认定、计算损失数额。诸原告人均要求按新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诸原告人就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可按同一标准酌情认定。对诸原告人基于同上事由主张的交某损失,除王XX、辛XX提交某相关票据可据实认定外,对王贵民等十二人可考虑其居住地域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人王XX、谭XX、李XX、王X、王X要求赔偿住宿费、通讯费,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王XX、辛XX的相关诉讼请求中,因其主张的提交某筹及车辆营运损失非属实际或必然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抢救费则因未提交某疗费票据,均不予支持;二人要求赔偿的其它财物损失中,对王XX随身财物因仅有手机购机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受损的参照依据可酌情判赔外,对王XX生前所负债务则因非属其损失范畴亦不予支持。对于陕x号奥拓出租车的车辆损失,应据相关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因原告人王XX、辛XX、李XX、马XX均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四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人盖XX身有残疾,虽因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暂未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计算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可酌情增加给付数额。原告人王XX、辛XX就相关利息的赔付请求因无法定依据,依法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辛XX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人王XX、谭XX、李XX、王X、王X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人李XX、马XX、李X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原告人盖XX、杨XX、付XX、付XX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谭XX、李XX、王X、王X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某1500元、误工损失2500元,合计x.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马XX、李X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某1500元、误工损失2500元,合计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XX、杨XX、付XX、付XX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某1500元、误工损失2500元,合计x.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辛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某1104元、误工损失2500元、车辆损失x元,其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x.5元。以上共计x.0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XX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已给付1000元,XX科贸公司已给付x元);三、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辛XX提出:1.请求判令XX保险公司在直接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之基数上,再赔付利息,并于二审中先行支付。2.请求判令XX科贸公司在一审判赔基础上,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3790元,交某664元,误工费34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其它财物损失费7500元,共计x元。并请求判令赔付全部赔偿金x.5元的利息。3.请求判令工商XX支行对XX科贸公司的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XX保险公司提出:1.其承保的保险合同性质为商业保险,一审判决其承担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索赔时效、诉讼时效已过;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逃逸免责情形。2.一审判决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认定及判决错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上诉人XX科贸公司提出:1.XX科贸公司仅是依法、依约定保留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非经营上的挂靠,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作为肇事工具,应进入案件赔偿环节,并采取优先拍卖措施。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李XX的交某肇事犯罪行为所发生的民事赔偿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的交某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X、李XX、付XX、王XX的死亡,因此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合法合理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作为肇事车辆的买受人、经营者和李XX的雇主,依法应与李XX对此次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次肇事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澄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吸收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并重组为XX科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据此,上诉人XX科贸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次肇事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关于其仅是依法、依约定保留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并非经营上的挂靠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科贸公司所吸收合并的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全额得到了肇事车辆的销售款,且销售该肇事车辆时,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澄城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上诉人XX科贸公司(即澄城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问题;至于该肇事车辆与该公司是否系纯经营性质的挂靠关系,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且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所有人)是上诉人XX科贸公司。综上,上诉人XX科贸公司依法应对此次肇事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上诉人XX保险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XX保险公司虽然与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审判决其赔偿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建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的,故诉讼时效、索赔时效应执行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再则,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被告人李XX归案前已知悉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审被告人李XX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2版)第五条第(十一)项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肇事车辆仍在现场,现场亦未遭受破坏,没有因为司机李XX的逃逸而影响对事故责任的客观认定,所以,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4.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项下的“车上座位”3座;该保险单和该公司提交某“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2版)”中均无对“车上座位”的含义的说明文字,至于“车上座位”是指原车设计所有的座位还是车主、司机临时设立的座位,以及该座位设立的位置(是驾驶室内还是车厢内)等均无具体约定,上诉人XX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就“车上责任险”及“车上座位”进行了必要的释明,故原审判决其赔偿肇事车上乘坐的王X、李XX、付XX三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各x元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XX保险公司所提相关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XX科贸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应进入案件赔偿环节,并采取优先拍卖措施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对涉案车辆的处理属于案件执行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考虑。上诉人王XX、辛XX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上诉人王XX、辛XX关于判赔判决所确定的保险金和赔偿款自事故发生日至赔偿款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及车辆营运损失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已对上诉人王XX、辛XX因李XX的交某肇事犯罪行为所遭受的丧葬费、交某、误工费、其他财物损失等作了适当判赔,其主张二审判决增加相关赔偿数额,或于法有悖,或证据不足。3.上诉人王XX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上诉人辛XX案发时年仅44周岁,有劳动能力;二上诉人均不符合被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不属于法定适格的被扶养人。4.工商XX支行对李XX的交某肇事犯罪行为及肇事车辆的运营没有任何控制权,亦未分享运营收益,既无过错,又无法定应当承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不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上诉人王XX、辛XX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某科

审判员任岗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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