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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男,6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X区XXXX,退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雷某,别名雷X,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系段XX之女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刑满释放。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原审被告人雷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雷某同雷某、雷X、雷某及雷某等人在雷某家喝酒,有人提到雷某家开的麻将馆对村里影响不好。18时许,雷某同雷某带领雷X等人酒后到雷某家,雷某不在,雷某与雷某的妻子段XX发生争执,继而厮扯,段XX的父亲段XX在阻挡时也被殴打致伤,雷某砸坏了房内的麻将桌和门窗玻璃。经法医某定:段XX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估价:雷某家被损坏物品价值517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在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治疗,其中门诊治疗花费3167.60元,提供票某32张;有处方的外购药4026.90元,提供处方及票某各4张。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4天,花去医某x.69元,提供住院医某票某2张及住院病案等。后段XX又在铜川市人民医某治疗,花医某1273.20元,提供票某26张。段XX在陕西省人民医某门诊治疗,花医某693元,提供票某14张。购买助听器花费4498元,提供票某1张。法医某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某4张。

另查明,经法医某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右耳听力减退与外伤有关,右耳听力减退已构成轻伤,此次损伤致右耳听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段XX“冠心病、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为自身原发疾病,但不排除2008年3月10日外伤为本次发病及加重的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为10%;段XX住院期间,治疗冠心病的费用约x元,治疗外伤直接引起的疾病的费用约4968元。

据此,原审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酒后带领他人无故随意殴打段XX,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某否认参与殴打段XX,因雷某酒后带领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与雷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某、鉴定费应按照其提供的病历、票某、法医某定书;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要求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某部分合法有效,可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精神损失、复印费、邮递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雷某军已予以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雷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雷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医某x.9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7960元、护理费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XX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判赔的护理费和误工损失明显偏低;2、要求对段XX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重新鉴定。

雷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动手殴打段XX,故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明当时从外面冲进来许多小伙,其中有两三个小伙骂他女儿段XX,并对段XX拳打脚踢。他见状就去挡,对方就围着打他,在他眼睛上打了几拳,胸口踢了几脚,此后对方砸东西。

2、证人段XX(段XX之女)证言,证明2008年3月10日晚8时,雷某带了十来个人到她家闹事,当时雷某拿东西砸她并踹了她一脚,雷X和雷某对她连踢带打。她爸段XX和对方厮扯,雷某对她爸动手而且另外两个人也打了。

3、证人雷某(X村村民)证言,证明雷某和雷某在前面领着他们进到雷某家后,雷某与雷某的妻子厮扯。雷某将麻将桌踢翻,他们将雷某拉走。当时雷某的岳父也拉雷某。

4、证人雷某、李XX(均系X村村民)证言,证明他们和雷某、雷某、雷X等人酒后到雷某家,雷某与雷某的妻子厮打并将雷某厨房玻璃门砸了。雷某岳父当时也在现场。

5、证人郭XX(X村村民)证言,证明雷某和雷X在雷某家院子乱骂。他把雷某推出院子后,雷某冲到屋里掀了麻将桌,雷某岳父过去拉雷某。他把雷某岳父拉到旁边,而雷某不让人拉并喊谁拉他小心着,他看雷某想打人就走了。

7、证人雷X(雷某之兄)证言,证明他和雷某等人在村长雷某家喝酒后到雷某家,雷某和雷某妻子争吵厮扯。当时二人手乱抡,旁边有人拉。雷某在一楼厨房门口掀翻麻将桌,而雷某的妻子和岳父在上二楼。

8、法医某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段XX右耳感觉神经性聋与外伤存在关系,已达轻伤。

9、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财物损失价值517元。

10、户籍材料证实:雷某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同案犯雷某供述,证明他和雷X、雷某、雷某、李XX、李XX等人在村长雷某家喝酒时,有人说雷某家开麻将馆在村里影响不好,雷某说去看看,他们也跟着去了。他和雷某进了雷某家院子,后他和雷某妻子争吵、厮扯。次日,雷X等人说他和雷某妻子打架,把雷某家玻璃门和麻将桌砸了。

13、原审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雷某和雷X、雷某、雷某、李XX、李XX等人在他家喝酒时,有人说雷某家开麻将馆在村里影响不好,雷某说要去看看,他就和雷某等人去了。他和雷某等人进了雷某家院子,雷某与雷某的妻子争吵、厮扯,后来雷某还进入雷某屋里砸东西,他也被其他人从屋里拉到院子外边。次日,他听说雷某岳父被打伤进了医某。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铜川市X厂退休工人。经鉴定,段XX右耳听力减退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段XX“冠心病、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为自身原发疾病,但不排除外伤为本次发病及加重的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为10%。段XX因伤在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14天,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被毁损的财产、医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90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时出示并质证,真实客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雷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段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段XX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护理费和误工损失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段XX系陕西省铜川市X厂退休工人,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段XX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及误工等损失已作出合理的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段XX所提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段XX、雷某的申请,分别就段XX的伤残等级和外伤参与度等鉴定事项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鉴定机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蒋XX、赵XX、曹X、张XX、温XX均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送检材料来源明确并与鉴定内容相一致,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且均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同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段XX伤残等级鉴定事项的鉴定文书中出现的文字错误亦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了正式书面的补正说明。综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独立、客某、公正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故段XX要求对此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对上诉人雷某所提出的他没有殴打段XX故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楠

李欣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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