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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某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信用证纠纷案

时间:1998-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4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方某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渭华,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祖谦,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某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钱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唐祖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外商于1997年9月5日签订出口皮夹克合同,总金额美金62.4万元。外商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有益期至1998年1月15日止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议付行,并于1998年1月9日交单至被告,经被告审证确认单证相符,原告遂等待结汇。然至1月19日,被告突然传真告知开证行认为有不符点。经查,被告早于1月13日15时许某收到开证行通知,却既未毫不迟延地通知原告,亦未就所谓单证瑕疵向开证行提出异议,因未能及时向开证行回复意见,全部单证遭退,原告失去与客户协商的机会,造成出口货物无法交付,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2元。

被告辩称:被告既非信用证的通知行,亦非议付行,而仅为寄单行。为维护中资企业利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单证进行审单后发现若干不符点,即通知原告,应原告要求“内保出单”,被告遂向开证行寄单。被告确于1月13日收到拒付函,然距1月19日将拒付函传真原告期间仅3个银行工作日,不存在任何延误,1月22日被告签收退回的单据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信用证交易终止。原告因退单致使贸易未完成而造成损失的索赔与本案系不同性质的独立合同纠纷,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亦无因果关系,被告更无主观及实际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出口猪皮制皮衣的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方某付款。同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信用证开证通知一份,所附信用证列明: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编号(略)、有效期为中国1998年1月15日、金额美金62.4万元、付款人及偿付行为悉尼荷兰银行澳大利亚分行、受益人为原告、通知行为被告、可通过任何银行议付。原告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于货物装船后将全套单证交付被告,被告审单后将前述单证寄增多悉尼荷兰银行澳大利亚分行。1998年1月13日15时18分,被告接到悉尼荷兰银行澳大利亚分行电传,就(略)信用证,对被告寄交的单证提出总计7个不符点的异议,并称“文件已被拒收,我们将通过DHL快递把文件送回贵司,未付”。1月19日,被告将上述情况传真告知原告。1月22日,原告方某务员签收全套退单,该内容签署于由悉尼荷兰银行澳大利亚分行于1998年1月16日签发的退还被告的单证函上。此后,原告虽曾与外商协商,因就收货付款方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未再履行,货物返回原告处。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售货确认书、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拒受通知、退还单证函及当事人有关陈某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版)》关于“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之规定,被告并不构成身份,而应属寄单行。因对寄单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义务法律无明文规定,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寄单行负有以最快方某通知信用证受益人之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迅捷地将拒受通知告知原告,确有不当,但开证行的拒受通知不属留存单据听候处理的情况,故被告虽有不当,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就开证行提出的信用证不符点向开证行提出异议之时机和权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之行为与其出口货物未能交付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东方某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东方某际集团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提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江南

代理审判员李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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