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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甲、裴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乙,男,32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锋,被告裴某甲代理人钟勤勇,被告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裴某甲的盖房班为裴某乙盖房时,从十米高的山墙上跌落几近丧命,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因伤情危急转院至三七一医院,在重症室监护38天,方才保住某命,先后花去十多万元,被告裴某甲拿出3500元,裴某乙拿出1350元,后经多次追偿无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裴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应列我为被告,我是房主,去年11月份我已给裴某甲交了工伤事故保险,原告是今年3、4月份出的事,我交保险在先,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裴某甲的工地上受的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住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各一份,计款4383.4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二张,计款x.06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计款1000元,证明鉴定费用。6、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计款560元,证明鉴定检查费用。

被告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裴某甲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是给双方调解过,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目的;被告裴某乙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审查。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村委干部证实了原告李某是在被告裴某甲的工地上受的伤,李某与裴某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4、5、6,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是原告李某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李某跟随被告裴某甲为被告裴某乙盖房。在盖房过程中李某之妻称李某站在凳子上粉刷十米高的山墙,粉刷过程中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383.4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某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x.06元。依原告李某申请,我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60元。另查明,被告裴某甲无建筑资质,裴某乙建房时已支付裴某甲工伤事故保险金。事发后,被告裴某甲支付原告李某款3500元,裴某乙支付李某1350元。就下余损失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变更诉求,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跟随被告裴某甲为被告裴某乙盖房,李某与裴某甲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裴某甲无建筑资质,在建房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李某从山墙上跌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50%为宜;李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建房过程中明知是高空作业,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50%为宜。被告裴某乙建房前已支付给裴某甲工伤事故保险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x.46元。二、误某,因李某为农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1年3月21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24日为248天,为3752.24元。三、残疾赔偿金,因李某为农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七级伤残为x.84元。四、鉴定费1000元。五、鉴定检查费560元。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以x元予以酌定。以上共计为x.54元,被告裴某甲应承担x.77元。原告李某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因其已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7元。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29元,被告裴某甲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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