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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和被告吴某甲订婚,2009年农历10月典礼,典礼前被告向原告家索要彩礼x元和一枚戒指。由于双方没有感情,被告吴某甲已不和原告生活,并且唆使被告吴某乙纠集几十人到原告家砸门撬锁拉走嫁妆。因其向原告索要高额彩礼,致使原告家生活极度困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可能原告送去些,但被告没有向对方索要,是原告自愿给的。由于原告心太花,在外胡作非为,没有主心骨,离婚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牛××证言,2、证人杨某×证言,3、证人杨某×证言,4、证人杨某×证言,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给被告彩礼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杨某×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牛××证言,证人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属实,与本案事实相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杨某×、杨某×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经媒人牛××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8月份不再共同生活。结婚典礼前,被告吴某乙共接受原告杨某某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原为与被告吴某甲缔结婚姻,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了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彩礼x元,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原告杨某某原和被告吴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已共同生活近两年的实际情况,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为宜。因为给付彩礼问题,并不纯是缔结婚姻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经济来往,并且是被告吴某乙接受原告方的彩礼,故返还彩礼的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即二被告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7000元。

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东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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