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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甲、吴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王某、熊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

上诉人熊某甲、吴某和被上诉人陈某、王某、熊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某甲、吴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陈某与“老一坎火锅”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老一坎火锅”将福斯德后街X-X号餐厅所有物品设施(含员工住房一套)转让给陈某,转让总金额为x元;2011年3月14日,陈某与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三峡福斯德广场)X栋负X层X号至X号的房屋租赁给陈某(乙方),乙方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品类上品煲粥坊品牌商品,租赁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第一年度(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租金总额为x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2011年3月11日,陈某向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x元租金(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3月14日,陈某又向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x元履约保证金和8146元租金(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7日,陈某向税务机关申办了《临时税务登记证》,2011年5月18日,陈某又向食品药监机关申请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1年9月6日,陈某德与熊某乙的父亲在上品煲粥坊发生经济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是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该案熊某甲、吴某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的存在,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某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其要求确认合伙及合伙出资额的请求,没有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熊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熊某甲、吴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熊某甲、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熊某甲、吴某上诉称,一、虽然熊某甲、吴某与陈某、王某、熊某乙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熊某甲、吴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能间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熊某甲、吴某手中保存有陈某向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收据、租金收据、租房履约保证金收条,有《酒水购销合同》、《酒水单》、材料费收据等,如果熊某甲、吴某不是合伙人,这些证据怎么可能保存在熊某甲、吴某处。且一审证人xxx的证言亦能印证双方合伙事实。二、共同出资没有书面形式确认,但申请法院调查三份监控录像能证明吴某、熊某甲确实某陈某的个人帐户分三次注入资金。三、一审提交的几份证据能证实某某、吴某参与了粥坊的管理事务,履行了合伙事务。四、由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是四年,且双方发生纠纷时粥坊开办时间不足一年,未到清算盈亏的时候,在共负盈亏方面无确凿证据。因此,虽然熊某甲、吴某与陈某、王某、熊某乙没有直接的、书面的合伙协议将双方的出资事实、出资比例、合伙事务分工、合伙事务执行予以证明,但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成立,请求一、撤销原判,确认熊某甲、吴某与陈某、王某、熊某乙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二、陈某、王某、熊某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吴某、熊某甲与陈某并没有口头合伙协议;二、吴某、熊某甲不存在占有50%的合伙比例,上品煲粥坊事实某是不存在的;三、一审认定事实某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某乙答辩称,认可熊某甲、吴某与陈某、王某、熊某乙的合伙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吴某、熊某甲于2011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调查2011年3月9-10日吴某、熊某甲与陈某共同在王某路邮政储蓄银行向陈某个人帐户上存款时的监控录像及存款明细,及2011年3月9-10日陈某在农行开设的个人帐户的存款明细。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查询结果为陈某账号在2011年3月9-10日无交易明细,监控已过保存期,无法查询;在农业银行查询结果为陈某账号在2011年3月9-10日无交易明细。双方对本院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陈某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中单位名称为“万州区X路珍品煲粥坊”,双方均认可是由于“上品煲粥坊”名称已被注册,才以“珍品煲粥坊”进行申请。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熊某甲与陈某、王某、熊某乙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吴某、熊某甲主张与陈某、王某、熊某乙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但五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吴某、熊某甲二审中申请本院对陈某在2011年3月9日-10日的个人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进行调查,未发现有打款记录,在吴某、熊某甲无法举证其在合伙中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吴某、熊某甲举示了与上品煲粥坊相关的协议、单据证实某持有经营资料、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不能直接当然认定系从事合伙事务。一、二审庭审中,熊某乙认可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证实某自的出资比例,虽然其作为被告之一有自认行为,但另两名被告陈某、王某均不认可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吴某、熊某甲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证实某人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熊某乙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认定吴某、熊某甲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的情况下,即达不到“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吴某、熊某甲与陈某、王某、熊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吴某、熊某甲请求本院确认五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吴某、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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