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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刘某,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交往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索要彩礼x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5日王某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11日王XX证明两份,证明王XX听被告王某的父亲说彩礼款一次性退给了原告刘某;2、2012年1月13日张XX证明,证明张XX看到被告王某把一捆钱和一张红纸给了一个年轻人;3、2012年1月13日王XX证明,证明王XX看到王某把一捆钱给了一个年轻人。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王XX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000元;2011年6月6日,原告给被告送现金660元;2011年9月份,原告在送好时给付被告现金x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不再交往。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按照习俗相继给付被告王某见面礼4000元、现金660元、送好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父母给付被告王某的1200元,属于礼节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棉花折款1500元,应认定为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的赠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小见面彩礼款86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给付了4000元,因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给付被告王某小见面彩礼款4000元。案经调解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84元(原告刘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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