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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悬赏广告纠纷案

时间:1998-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民再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系吴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严某陶,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院保卫科科长。

吴某某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悬赏广告房屋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1993)徐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岳阳医院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995)沪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1997)沪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岳阳医院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起诉时诉称,1983年,岳阳医院负责人在全院大会上动员职工为造房提供基地,言明谁找到基地即奖励谁住房,本人经过努力于1985年向岳阳医院提供了永嘉大楼建房基地。1987年,岳阳医院以书面形式同意在该基地建成后奖励本人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住房。现该房已竣工,岳阳医院无意履约,请求法院判令岳阳医院给付本人永嘉大楼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住房一间。

岳阳医院辩称,1987年同意奖励吴某某住房是附有条件的,吴某某没有符合岳阳医院要求其“继续努力工作”的条件,故不应奖励其房屋。

原一审认定:吴某某原系岳阳医院职工。1983年岳阳医院为解决职工住宅建房基地短缺问题,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并在大会上动员本院职工为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明确宣布对为寻找落实建房基地作出直接努力的本院职工奖励住房,但未具体明确奖励配房的地段、规格、面积等。1985年吴某某向岳阳医院提供了永嘉路地块(即永嘉大楼现址)可拆迁的信息后,经各方努力,落实了该高层建房基地,吴某某亦被调入该基地联建组工作。1987年联建组为稳定吴某某工作情绪,落实有关奖励房屋事宜,特向岳阳医院领导呈报了“关于吴某某同志的奖励住房问题”的专题报告。该报告肯定了吴某某在寻找建房基地及建房前期设计配套工作中的贡献,建议院领导在吴某某继续积极主动努力工作基础上,在永嘉路住宅建成后,奖励吴某某一套住房,住房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该院院长张天在此报告上批示表示同意。1990年5月,吴某某因工作严某失职,造成岳阳医院重大经济损失。1992年5月又因旷工违纪而被除名。1993年永嘉大楼建成后,岳阳医院以吴某某已丧失奖励住房资格为由,拒绝奖励住房。吴某某遂于1993年6月诉至法院。

原一审认为:吴某某与岳阳医院之间已形成口头悬赏合同关系。岳阳医院以吴某某在联建组工作的后期严某失职,未能做到积极主动努力的工作,无权取得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的奖励,并造成医院重大经济损失且不再是本院职工为由,拒绝奖励吴某某住房,理由不足。吴某某应依照悬赏合同的约定获得岳阳医院奖励的住房,至于地段、设施等由于悬赏合同未予明确,可由法院酌情判处。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岳阳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供吴某某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住房一间,若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吴某某房屋款计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60元,由岳阳医院负担。

原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岳阳医院均提出上诉。吴某某上诉时称:本人已与岳阳医院达成口头悬赏合同。该悬赏合同已明确奖励永嘉大楼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故原一审法院判令岳阳医院奖励本人一套12平方米房屋,与当事人双方约定不符,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判令岳阳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阳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某对落实建房基地有功,相反,吴某某工作失职,已丧失了奖励的条件。故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

原二审经审理认定,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某与岳阳医院之间形成口头悬赏合同关系,由于该口头合同对奖励房屋地段、规格均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决岳阳医院提供吴某某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的住房一间并无不当。但原判对岳阳医院逾期未能提供相应住房则补偿房款一节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吴某某上诉要求奖励永嘉大楼X.4平方米房屋及岳阳医院认为奖励房屋是有条件的,均对口头悬赏合同没有约束力,故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岳阳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吴某某本市范围内12平方米居住面积住房一间居住使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60元由岳阳医院与吴某某各半负担。

再审中,吴某某坚称,岳阳医院悬赏广告行为成立,依法有效,应该及时奖励本人永嘉大楼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住房,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岳阳医院承担。

岳阳医院在再审中再三强调,1987年11月24日联建组的报告是附条件的,吴某某不符合该条件,不应奖励其住房,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口头悬赏广告一节,有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原岳阳医院院长办公室主任王静国于1993年7月14日所作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为证;(2)关于明确奖励房屋的面积一节事实,有1987年11月24日岳阳医院永嘉路住宅建设联建组《关于吴某某同志的奖励住房问题》的报告等材料为证。该报告第二段写道:“考虑到吴某某同志在寻找永嘉路住宅建设基地和后来的住宅设计配套等前期工作方面已做了许多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同时希望吴某某同志在基地后期工作中,还必须继续积极主动地同联建办其他同志团结一致,共同努力工作,使永嘉路住宅早日建成;在上述两个基础上同意在永嘉路住宅建成后给吴某某同志奖励一套住宅,住房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

再审庭审时,岳阳医院声称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已分配吴某某一套住房,并坚持认为吴某某已有住房,不应再奖励其住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悬赏是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规定的约定的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内容的完成人,是悬赏广告中的债权人。债权人有请求悬赏广告人按广告的内容无条件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岳阳医院院长张举元在全院职工大会上动员全院职工寻找建房基地提供信息,言明谁找到落实基地即奖励谁房屋,是岳阳医院对该院范围内不特定的人所发布的广告,该广告内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之后岳阳医院并未撤销该表示。且1987年,岳阳医院领导班子调整后,新任命的院领导补充了上述广告内容,即明确表示奖励吴某某不小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吴某某经努力于1985年向岳阳医院提供了现永嘉大楼建房基地,应视为完成了岳阳医院广告内容的行为,有权请求岳阳医院按悬赏广告内容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而岳阳医院却无意履行此义务,显属不当。至于岳阳医院对1987年该院张天院长所批示同意奖励吴某某22.4平方米住房一套是附条件的,1990年吴某某因其在工作中未尽努力,严某失职而丧失奖励条件的辩称,本院在采信时已考虑到该条件是一种义务,系岳阳医院单方设置,非悬赏广告之内容,且未经吴某某同意,故该条件对吴某某没有约束力,因此,岳阳医院拒绝履行悬赏广告所形成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岳阳医院以吴某某已与岳阳医院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为由拒绝奖励吴某某住房,抗辩悬赏行为的成立及义务的履行,于法无据。因悬赏广告未明确奖励住房具体地段、规格,岳阳医院应依悬赏广告中公告的内容奖励吴某某市区范围内不少于22.4平方米住房一套。该住房应为成套使用权房屋,房屋面积应为实际居住面积。原审酌情判令岳阳医院奖励吴某某12平方米住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岳阳医院所称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已分给吴某某房屋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3)徐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岳阳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给吴某某上海市市区范围内居住面积不少于22.4平方米的使用权住房一套。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452.60元(共计人民币2905.20元)均由岳阳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立久

审判员经天洁

代理审判员王文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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