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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喻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1月5日9时,被告陈某驾车在超越前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中,致其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个多月,共花医疗费x多元。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付部分医药费后,对其他损失,双方某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购买有全保,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我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9时许,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X组路段超越前方某向喻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车身右后侧与摩托车的左把相刮,致喻某摔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喻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喻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4天,支付医疗费x.43元。2011年6月7日喻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右第1肋骨骨折;3、左眼眶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眼失明。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息,对症治疗八个月(需要护理);2、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财保罗山支公司对该出院证显示的“对症治疗八个月(需要护理)”提出异议,喻某申请对其伤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4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喻某的护理期为180日。为此,喻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另外,喻某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和武汉爱耳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1573.30和242元。2011年8月8日喻某的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喻某伤残等级系Ⅷ级。为此,喻某支付检查费992元和鉴定费500元。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许志道,该车实际为罗山县X村所有,陈某与该村系借用关系。豫x号轿车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7月15日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喻某系在罗山县X镇X街经营建材零售,但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喻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豫x号轿车的事故押金x元。

诉讼中,喻某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两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喻某称其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其提供的票据为3830元,其主张3280元,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过高。喻某还称其车辆损失2000元并提供2009年4月19日南街潘在春车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宗申摩托车三包卡一张某乙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财产损失,应有财保罗山支公司的定损单。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驾驶的轿车与喻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喻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喻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某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喻某要求其院外营养费,因其护理期限为180天,其出院证显示院外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亦按180天计算为宜。喻某的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喻某称其住院期间系两人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喻某要求交通、住宿费的问题,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到外地看病,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是实际情况,其要求328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喻某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证实其购车的情况和有财产损失,不能证实其具体财产损失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04元(x元/年÷365天/年×214天)、护理费x.32元(x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30元/天×154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28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4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某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喻某的损失应由财保罗山支公司代为赔偿。喻某通过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超过的部分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喻某各项损失x.47元。(陈某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喻某退还)。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7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喻某负担943元,被告陈某负担4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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