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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石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丙,男,1952年5月13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公安民警,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5。地址:石泉县X镇二里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石泉县城建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石泉县城建局职工。

第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居民,住(略),省份证号位(略)XX。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石泉县X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丙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的有效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免于收取。

审判长姚佩刚

审判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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