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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攸县X组新塘冲煤矿于1993年开办,共有股东81人,谢某是股东之一。2002年12月30日,该矿由廖德华以116万元承包,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一段时间后,因经营困难,廖德华于2004年10月将剩下的承包期限以原价116万元转包给廖龙祥。2004年11月,因政策原因,新塘冲煤矿与湖南坳乡安里煤矿(以下简称安里煤矿)合并,合并后原新塘冲煤矿变为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2004年农历12月12日,原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东董事会决定将新塘冲煤矿拍卖给安里煤矿,并与安里煤矿签订协议,约定新塘冲工区以48万元买断原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东的股份。同时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东董事会决定所有原始股东退出该矿股份,以原始股金每一元返回一元的原则予以返回。原始股东有76人在条约上签名并领取了返回的原始股金。谢某未在条约上签字,也未领取返回的原始股金。2004年12月18日,煤矿管理人员唐泽明等多次送退股金给谢某,谢某均拒绝收领。2006年8月30日,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30日起由刘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到2009年12月30日。同时对新塘冲工区新一轮股东进行了重新确认为25股。2007年12月7日,因湖南坳乡安里煤矿整体改制,湖南坳乡人民政府以230万元收购安里煤矿,并与刘某及25名股东签订《收购协议》。因安里煤矿整体停产改制影响了刘某等承包期限,同年12月11日,安里煤矿与刘某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刘某承包新塘冲工区最后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2008年1月26日,刘某将230万元收购款在新一轮股东范围内进行了分配。在分配过程中,谢某认为自己没有退股,也应享受分配,刘某认为谢某已不是新塘冲工区的新股东,因此拒绝了谢某的要求,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煤矿管理人员唐泽明等在2004年12月18日起多次送退股金给谢某时,谢某就应该知道自己在新塘冲煤矿原始出资份额已被董事会决定强行退股,谢某在知道自己权利已受到侵害后应积极提出主张,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谢某在法定的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而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东董事会与安里煤矿签订的新塘冲工区以48万元买断原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东的股份,原新塘冲煤矿原股东解散的条约已被实际履行数年。且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已对新一轮股东进行了重新确认,谢某已不是该矿股东,故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新塘冲煤矿没有董事会,故原审认定原始股东董事会决定拍卖新塘冲煤矿以及原始股东董事会决定原始股东退股的事实错误,而且即使原新塘冲煤矿有76名原始股东同意或已经退股,但上诉人没有签字同意退出,也没有领取任何退股金,所以上诉人的股份仍然存在,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分配政府收购新塘冲煤矿的收购款;原审认定原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东解散条约已被实际履行数年,上诉人在法定的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原始股金3700元占原始总股金x.23元的比例分配230万元的收购款计x元。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新塘冲煤矿转让给安里煤矿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不是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X乡人民政府收购款230万元是属于新塘冲工区X个新股东所有,上诉人只能向原合伙人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认定予以确认。2007年12月7日湖南坳乡人民政府收购的是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安里煤矿;对原审认定“新塘冲工区”以48万元买断原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东的股份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股份买受人,故不能认定系新塘冲工区买断。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12月12日,新塘冲煤矿代回老股股金款明细表,累计股金x.7元,其中谢某的股金为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权利人以股东身份要求分配政府收购款而引起的侵权之诉,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因谢某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合伙关系,不属于合同之诉,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07年12月7日,湖南坳乡人民政府收购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时,上诉人谢某是否具备股东身份。经查,原新塘冲煤矿属于当地村民集资开办的合伙性质,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企业登记和股权登记。2004年12月12日该煤矿76名原始股东同意以x.7元拍卖所有原始股金,上诉人谢某虽然没有签字同意退股也拒绝领取退股金,但谢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原始股本金保留在新塘冲煤矿或合并后的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X乡人民政府系与新塘冲工区重新确认的二十五个股东签订收购协议,谢某的股东身份并未得到新塘冲工区其他股东的认可或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谢某以股东身份要求刘某分配从政府领取的收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谢某如认为其在原新塘冲煤矿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转让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份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对谢某所称其股东身份仍然存在、要求分配230万元收购款的请求,因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份被拍卖后,谢某所持有的原始股份是否保留在新塘冲工区X区的股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审查,同时审查谢某的股东身份必定涉及到新塘冲工区的其他股东,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谢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只提出了退股不成立的主张,故本案不能确认谢某在新塘冲工区的股东身份。对谢某提出原审认定其在法定的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原审认定已消灭的撤销权系谢某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认定直接影响谢某向拍卖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份的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原审在本案中认定谢某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谢某要求按所持原始股本金3700元所占原始总股金的比例分配230万元收购款的请求,经查,根据2007年12月7日的收购协议,有权获得230万元收购款的系新塘冲工区的全体股东,在谢某的股东身份没有确认前,其不享有该收购款分配的权利,对谢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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