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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凌某甲、汤某以及原审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湛溪乡人,司机,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巧鸿,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业,住XXXX。系死者汤某忠之妻。

法定代理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业,住XXXX。系凌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业,住XXXX。系死者汤某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系汤某舅舅。

原审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中大道。

负责人熊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住XXXX。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甲、汤某以及原审被告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县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巧鸿、被上诉人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汤某、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干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黄某驾驶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后牵引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从株洲市化工厂装载了45吨PVC化工原料运往广东省,其沿株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8KM处,遇汤某忠下班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横过株长公路回家,赣x车避让不及,其车的左前部碰撞汤某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致汤某忠倒地后被碾压于赣x车轮下,造成汤某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高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与汤某实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黄某系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经营、收益者。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系赣x重型牵引半挂车、赣x挂中型厢式半挂车的名义车主、挂靠单位。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承保了赣x半挂牵引车及赣x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凌某甲系死者汤某忠的妻子,汤某系死者汤某忠的儿子。凌某甲、汤某、死者汤某忠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5月因征收,凌某甲、汤某、死者汤某忠全家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凌某甲自2004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并由家人照顾,无经济来源,汤某忠死亡后,由汤某继续照顾凌某甲,汤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是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黄某已支付了凌某甲、汤某x元赔偿金。原审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汤某忠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x/年×20年=x元(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x.5元(诉请略低于2010年湖南省全部职工标准,此项依当事人诉请确认);3、被扶养人凌某甲生活费x元/年×20年÷2人=x元(汤某系凌某甲法定代理人,也应为凌某甲扶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4、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元。

原审认为,黄某系肇事司机,也系肇事车辆赣x牵引半挂车和赣x挂车的实际受让人,实际经营收益者,黄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由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按同等责任承担责任。新干县汽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转让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公司已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收益者,该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承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此案中不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就第三者责任险另行处理、另案起诉。依据株洲市第三医院以及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当地居委会的证明认定凌某甲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并需家人照顾,汤某现为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虽对凌某甲患有精神疾病提出质疑,但均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凌某甲、汤某、死者汤某忠已于2010年5月全家转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因次交通事故造成汤某忠死亡,给家属凌某甲、汤某造成的精神伤害,原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凌某甲、汤某有关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凌某甲和汤某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由于黄某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赔偿x元,故黄某还应赔偿凌某甲、汤某(x.5元-x元)×50%-x元=x.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甲、汤某x元赔偿款;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甲、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25元,(此项不包括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凌某甲、汤某的x元);三、驳回原告凌某甲、汤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原告凌某甲、汤某承担1173元,被告黄某承担235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凌某甲的扶养费依据不充分,因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x.75元。请求二审法院核减所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x.25元赔偿款。

被上诉人凌某甲、汤某共同辩称:凌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儿子汤某无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新干营销服务部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新干县汽运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凌某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赔偿凌某甲扶养费的依据不充分。经查,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凌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株洲市三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凌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并需要家人照顾,而且因患精神分裂症有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其现实生活中获得工作的机会很小,其患病后靠丈夫扶养,在其丈夫死后又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只能靠刚成年的儿子汤某照顾,故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凌某甲目前精神分裂症已治愈而且能够靠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收入或有收入来源,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凌某甲需要被扶养的客观事实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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