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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孙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2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饶县X镇X村。

诉讼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0)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载煤的鲁(略)解放拖挂车,沿广饶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广饶县X路口时,与对行的(略)孙某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强死亡,摩托车上乘车人赵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强负次要责任,赵某甲不负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是鲁(略)解放车车主,该事故系周某某为连某某拉煤而发生。孙某强住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700。20元,为处理该事故,孙某强家属支付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00元、丧葬费3241元。连某某为孙某强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实际结算为500。2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先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142天,支付医疗费(略)。58元、交通费584。50元、鉴定费420元,赵某甲经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连某某为赵某甲垫付住院押金600元,并分两次交给赵某甲家属赵某香共计5000元,从交警队付给赵某甲1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2)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赵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身份及出生日期。(3)广饶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了孙某强抢救医疗费用为700。20元。(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孙某强尸检鉴定费为300元。(5)交通费用票据证实为处理事故,孙某强家属支付交通费750元。(6)广饶县殡葬管理所收据等证实孙某强丧葬费为3241元。(7)广饶县人民医院预交押金收据、结算收款票据及借条证实,孙某强医疗费700。20元之中的500。20元系连某某垫付,赵某甲医疗费中有600元系连某某垫付,连某某并两次付给赵某甲家属赵某香计5000元,从交警队付给赵某甲1000元。(8)广饶县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赵某甲住院治疗142天,支付医疗费(略)。58元。(9)交通费用单据证实赵某甲支付交通费584。50元。(10)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广饶县人民法院收费票据证实赵某甲支付鉴定费420元。(11)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赵某甲伤情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连某某所有的解放车与赵某甲乘坐孙某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强死亡、赵某甲受伤,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强负次要责任,赵某甲不负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车主连某某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周某某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责任分担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今后治疗费用可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支付的孙某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88元的80%即(略)。3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略)。08元的80%即(略)。2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以“伤残级别偏低、精神损失费及今后治疗费应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车主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周某某追偿。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伤残鉴定标准偏低”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今后治疗费”,可根据其实际花费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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