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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民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拖拉机经过S324线76KM路段时,被迎面开来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重型罐式货车撞到,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交某部门鉴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邓某是湘x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误某8920.5元、护某634.2元、交某10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住宿费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某x.7元,先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袁某、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2、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邓某为湘x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袁某受邓某雇请开车。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

4、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王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14天。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因交某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6、汝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拟证明王某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7、运输证。拟证明原告王某从事道路交某运输业。

8、交某、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往返路费104元,护某人员住宿费420元。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邓某辩称,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答辩人邓某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446.26元,伙食费2000元,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汝城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了事故保证金x元。原告王某请求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有误,应适用湖南省2010-2011年度交某事故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某部分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才由答辩人邓某承担。

被告邓某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邓某已支付了原告王某的医药费7446.26元。

2、收条。拟证明被告邓某支付了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费2000元。

3、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拟证明被告邓某为本次事故向交某部门交某了事故保证金x元。

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计算不合某。医疗费中不符合某保规定的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剔除;误某和护某、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被残疾赔偿金吸收,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核减至合某范围;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和补充营养的意见证明,不应支持。答辩人对原告合某部分仅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某保规定的医疗费不在交某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当庭所提供的证据质某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综合某定只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邓某、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认为,交某只能按原告治疗及复查日期相符的合某交某,因原告住院已计算了住宿费,护某人员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王某、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虽然对伤残的评定等级存在异议,但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8,交某对原告王某及护某人员一人的入院、出院时某复查时某返各一次的费用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的住宿费已计算入其医药费,护某人员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王某、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认证,法庭辩论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某驾驶拖拉机经过S324线76KM路段时,与迎面开来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鉴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邓某是湘x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邓某雇请被告袁某开车,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支付了原告王某的医药费7446.26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有一子王某鑫(X年X月X日出生),一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某花(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王某文、徐某花育有四子。

本院认为,本案交某事故是由于被告袁某违章驾驶造成,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袁某由此对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受雇于被告邓某开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损害,应由被告邓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湘x号货车的交某险承保人,应当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446.26元,残疾赔偿金x.8元(4910元/年×20年×20%+4021元/年×9年×20%÷2+4021元/年×7年×20%÷2+4021元/年×9年×20%÷4+4021元/年×15年×20%÷4)。原告王某所驾驶的拖拉机为大中型拖拉机,主要用于运输,并且原告王某已办理交某运输证,应以从事交某运输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的误某为7779.58元(x元/年÷365天×95天),护某610.7元(x元/年÷365×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交某按原告王某及护某人员一人在入院、出院时某复查时某返各一次的费用计算为104元(13元×2×4),因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1500元计算为宜。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34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34元(医疗费7446.26元,残赔偿金x.8元、误某7779.58元、护某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某10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超出交某险责任范围之外的700元应由被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误某、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34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谢慧明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文化路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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