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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陈某、胡某、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x。

负责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灌阳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灌阳县人,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某地x。

法定代表人欧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陈某、胡某、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蒋某的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胡某、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4日17时3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粤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x+500m处时,因其驾车在雨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与前方因堵车而停在快车道上由胡某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追尾相撞,又推动桂x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前方由王抓胜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其前方是侯炳钦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移动而停在快车道上,已开启危险报警闪关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是因行车道有车无法转向而尾随其后停在快车道上】右后侧相撞,造成桂x乘车人郑某钱死亡,驾驶人胡某受伤,乘车人郑某秀、郑某、熊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高四认字【2011】x号)认定:陈某驾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驾车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给予后方来车警示作用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1、粤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深圳恒达公司,陈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略)元且不计免赔率;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

2、受害人郑某钱从2006年3月至2011年一直在桂林市灌阳县金属选矿机械厂工作和生活,该厂经营场所为灌阳县二桥滨江西路X号、X号;

3、受害人郑某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蒋某,现年57岁,生育了两个儿子(含受害人郑某钱);

4、被告恒达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胡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5、原告自愿放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就原告蒋某因受害人郑某钱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即4310元/年×20年/2人=x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元;

2、丧葬费:x元(2440元/月×6个月=x元;原告诉请x元,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交通费、住某、误工费):5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酌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1-4项合计为x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担责主体及责任如何某担。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应当在有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由于原告已自愿放弃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追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责任,则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蒋某自行承担无责赔付限额x元×3=x元。

对本案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x-(x+x)=x元,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深圳恒达公司雇用的司机,因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对较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部分,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承担其中90%的责任,被告胡某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陈某应当负连带责任承担x元×90%=x.7元,被告胡某应当承担x元×10%=x.3元。

由于被告深圳恒达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略)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被告陈某与被告恒达公司所应赔偿给原告的x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某。因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预付给被告恒达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元。被告恒达公司在接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x元后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故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陈某还应当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蒋某x元。

又由于被告胡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故还应当支付x.3-x=x.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三、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原告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3元;

四、限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赔偿原告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胡某、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原告蒋某承接1350元,由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陈某连带承担6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655元。诉讼费9005元已由原告蒋某预交,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可以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某。

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某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无任何某据证明本案需减轻次责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判定的赔偿比例9:1不合理,亦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3、本案肇事司机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和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蒋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出事前的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1、死者郑某钱事故前在城镇X镇,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合情合理合法;2、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赔偿比例判定合理合法;3、依法应当对答辩人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胡某、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蒋某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确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恰当。经审查,被上诉人蒋某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郑某钱的母亲。并提交了桂林市灌阳县金属选矿机械厂、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单位的证明,证实郑某钱从2006年3月至2011年一直在桂林市灌阳县金属选矿机械厂工作和生活。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受害人郑某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同时,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陈某驾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陈某驾车追尾造成受害人郑某钱死亡和数人受伤等严重后果,被上诉人蒋某因受害人郑某钱死亡形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它损失90%的赔偿责任,未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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