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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株电宾馆X楼)。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秀斌,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忠德,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X区诚信名烟名酒店经营者,住XXXX。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忠德、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系“诚信名烟名酒店”的个体经营户。赵某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原负责人,田伟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2007年赵某担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因日常接待消费在陈某经营的“诚信名烟名酒店”购买烟酒等消费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田伟主要负责烟酒等消费品的采购,在买卖过程中,双方采取挂账消费的形式进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相关经手人在陈某的记账单上签名确认购买烟酒等消费品的数量和金额,陈某凭记账单开具发票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付款手续。但自2007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未对此前发生的烟酒买卖进行结算,也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田伟虽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欠付陈某货款x元,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所证实的金额不实,认为该证明不属于陈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据。陈某提交的记账单载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x元,但记账单中的2009年4月10日和2009年4月11日共消费7190元,载明由“田伟”签字确认,但该“田伟”的签名并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田伟所签,而是由陈某补写的购买记录。庭审中,陈某当庭自愿放弃对该7190元款项的主张,只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给付货款x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原负责人赵某因工作原因调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后,陈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就此前所发生的货款结付事宜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当庭认为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且陈某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消费需要在陈某经营的“诚信名烟名酒店”采取挂账的方式购买烟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陈某书写的烟酒数量及金额核对后签名予以确认,陈某以此凭据作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结算的依据,由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陈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7190元,是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虽未进行结算,但陈某主张的欠款金额x元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采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该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因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对所发生业务往来进行结算,也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陈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陈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对陈某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拖欠的烟酒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给付拖欠的烟酒款x元。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总公司规定公司工作人员不能在外签单挂账消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田伟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实际拿东西都是代表公司拿的。欠账是2008年,公司原负责人变更后,也是在我这拿东西,新的账单都已经结清了,但是新的负责人不同意结2008年的老账,老账我有签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分析如下: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挂账消费的形式,经查,根据陈某提交的记账单,每笔消费均有上诉人公司原负责人赵某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和查明的事实部分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的签单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日常接待消费需要在陈某经营的“诚信名烟名酒店”采取挂账的方式购买烟酒,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在陈某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单位办公室负责烟酒采购的人员田伟事后也出具证明证实欠付陈某货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所欠货款属于个人消费,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公司消费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烟酒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总公司规定工作人员不能在外签单挂账消费,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对所发生业务往来进行结算,也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故陈某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陈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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