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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王某以及原审被告黄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金城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王某以及原审被告黄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王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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