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广来,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股份合作股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勋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某乙、李广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上诉人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78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企业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方向、股份结构变化、红利分配、厂长任免等重大问题,由全体职工(或其代表)讨论决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后因故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就股金返还及利润分成问题交涉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曾投入被上诉人公司初始股金6万元,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略)元;其在被上诉人公司所占有的股金,由被上诉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之一,每年享受被上诉人公司利润分红,以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分红记录为证,故其在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被上诉人公司除应返还其股金(略)元外,公司1996年度利润分配3万元其亦理应享有一份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司依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财务、税务凭证计算得出,1996年度被上诉人公司实际亏损,无利润可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实际并未投资入股,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名下虽确定了部分股份,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这部分股金的赠与凭证,也未能提供股东股权证明,故上诉人无权在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后退股。但鉴于上诉人实际在被上诉人公司参与经营,并经双方确认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故应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享有的分红权。对于1996年度的分红,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此年度的盈利情况且不坚持对被上诉人公司1996年度的帐务进行审计,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卫臻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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