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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乙与高某某、高某丁在安阳市X区华城国际花园工地X号楼下因故和被害人薛某、杜某丙等人发生冲突,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乙将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乙与高某某、高某丁在安阳市X区华城国际花园工地X号楼下因被害人薛某等人搜身检查其是否带有工地上的东西而引发冲突,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乙一拳将被害人薛某鼻子打骨折。经法医鉴定,薛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高某乙于2011年8月23日到河南省睢县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高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共计x元,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高某乙予以谅解,主动撤回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19日20时许,和同事高某某、高某丁从工地出来到麦多超市买衣服,被害人薛某等三人要搜其身,其不同意引起双方打架,其被打倒在地,被人拦开后,其朝被害人薛某脸部打了一拳,然后被人拦开的事实和被害人薛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在工地办公室听说工地有人打架,于是到现场打对方的人,被人拦开后,被告人高某乙打了其鼻子一拳致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高某丁、杜某丙、杨某、魏某戊、杜某己等证言能印证上述案件事实。

被害人薛某的伤情鉴定证实,其鼻部有一3x02.5cm挫伤,鼻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

调解协议和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乙赔偿被害人薛某损失共人民币x元,被害人薛某谅解被告人高某乙,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高某乙到案证明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因故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某梅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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