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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宋某、黎某甲与被告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

原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黄某。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原告刘某、宋某、黎某甲与被告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宋某、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黄某、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宋某、黎某戊,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X镇324线x+100M时,因被告违章而发生翻车,造成乘客包括宋某开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受伤十多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误工费414元(3人×3日×46元/人/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宋某x元(3年×x元/年÷2人)、黎某甲x.5元(5年×x元/年÷4人)〕、住(略)(3人×110元/人),共计x.5元。

被告黄某驾驶的客车属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为公司的驾驶员,违法驾驶,因此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误工费414元(3人×3日×46元/人/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宋某x元(3年×x元/年÷2人)、黎某甲x.5元(5年×x元/年÷4人)〕、住(略)(3人×110元/人),共计x.5元;二、判令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隆安县X区居委会、那桐镇X镇新兴社区居委会、那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4、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黄某辩称,这些事故是被告的责任,但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希望能少赔偿一些。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某与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责任造成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黄某赔偿;二、被告黄某预付的宋某开丧葬费x元应予扣减;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理,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某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五、被告的桂A-x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被告黄某已预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黄某赔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已预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单方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虽然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但是根据规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人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被告黄某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五、承运险属于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六、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某、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应赔偿责任3、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某驾驶车属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x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X镇324线x+100M时,被告黄某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方向失控,发生甩尾,车辆翻至道路X路肩坡上,造成本车乘客包括宋某开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受伤十多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和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因宋某开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误工费、往返车费、住某、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

另查明,原告黎某甲是受害人宋某开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丈夫已过世,其生育有包括受害人宋某开在内的三女两男,已靠子女抚养。原告刘某是受害人宋某开的妻子;原告宋某是受害人宋某开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黄某于2011年11年7月31日已预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宋某开死亡丧葬费x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黄某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

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乘员宋某开死亡,致使原告损失,双方之间发生了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

1、被告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宋某开在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旅客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客车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依法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黄某(承包人),而且被告黄某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不是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该保险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法律还规定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265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某开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原告到外地办理受害人的后事发生交通费和住某,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住某的票据证明,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决定交通费和住某,交通费为300元,住某为330元;原告主张办理受害人后事误工,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情况也酌情决定,原告每人误工3日,以三人计,误工费为414元(3人×3日×46元/日/人);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住某但不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其中宋某生活费为(x元/年÷2人)×2.5年=x.5元;黎某甲的生活费为(x元/年÷5人)×5年=x元〕;原告因宋某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上巨大伤害而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交通费为500元,住(略),误工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综上所述,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交通费为500元,住(略),误工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已经给付原告的x元应以扣减。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宋某、黎某甲因宋某开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交通费为500元,住(略),误工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给付原告的x元需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3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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