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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被害人王某的魔幻网吧,将网吧收银台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

2、2011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亿通网络”网吧内,趁张X睡着之机,将张某丁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整。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1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食博园“神速网吧”内,趁被害人崔某、魏某丙睡着之机,将二人的手机盗走。经鉴定,崔某被盗的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整,魏某丙被盗的高仿诺基亚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整。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魔幻网吧,将网吧收银台内的70余元现金盗走。

2、2011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龙山商业街“亿通网络”网吧内,乘张X睡着之机,将张某丁一部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整。案发后,被盗手机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11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食博园“神速网吧”,乘崔某、魏某丙睡着之机,将二人的手机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被盗的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整,魏某丙被盗的高仿诺基亚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整。案发后,该手机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如下:1、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户籍证明;2、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3、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5、被盗物品领取证明;6、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证人孙某、曹某、杨XX的证言;8、被害人王某、魏某丙、崔某、张某丁陈述;9、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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