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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诉应某、瞿某、张某丁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喻某某(特别授权),该行职员。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瞿某、张某丁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应某所有的坐落于(略)X区X街X路A弄B幢C单元D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应某签订了Y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应某可用其泰隆贷记卡在x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某付2元一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应某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某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某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某。2010年5月5日,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到x元。2010年5月5日、5月7日,被告张某丁、瞿某承诺对被告应某使用贷记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某、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9月19日,被告应某偿还x元用于归还前期欠款,尚欠966.7元,同日被告应某取现人民币x元,产生费用297.1元。至2011年10月19日款项到期后,被告应某未偿还,至今尚欠透支款本金x.3元。被告瞿某、张某丁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应某清偿其所持泰隆贷记卡项下所欠本金人民币x.3元及其利息、滞某、手续费,被告瞿某、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对帐单等证据。

被告瞿某辩称,担保是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瞿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应某、张某丁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应某、张某丁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某,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某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应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3元及利息、滞某、手续费,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x.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罚某、手续费;被告瞿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被告瞿某、张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叶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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