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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赛德经济发展公司、上海船舶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2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子昌,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德经济发展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船舶工业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下称“工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赛德经济发展公司(下称“赛德公司”)、被告上海船舶工业公司(下称“船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宋子昌、被告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被告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上海分行诉称,其与被告赛德公司于1993年4月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赛德公司75万美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船舶公司为被告赛德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船舶公司放款共计(略).85美元,而被告赛德公司在贷款到斯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美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85美元,支付利息(略).28美元(计算至1998年3月20日,以后利息不再主张),被告船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赛德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放款,变更了贷款期限,故对原告所诉之款是否属本案合同借款持异议。

被告船舶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由原告工行上海分行的内部管理部门“国际业务部”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因“国际业务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放款期限,超越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从未书面向其提出承担担保之责,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认已过法定6个月的时效,保证人亦某免除保证责任。另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而不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9日,原告下属部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87年7月13日批准设立该金某机构,经营范围为外汇存、贷款业务,下称“工行国际业务部”)与被告赛德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赛德公司75万美元,实际贷款数以贷款人按照协议规定的用途批准支用的全部提款及滚入本金某应付利息和费用为准;借款用途为“进口2千吨捷克产槽钢”;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至1993年9月,提款期限亦自1993年4月至1993年9月等。另有借款合同“附件一”约定了用款计划、还款计划;“附件二”系被告船舶公司为被告赛德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提保书。该提保书主要内容是:“兹有借款单某赛德公司根据本外汇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你行借款金某(大写)柒拾伍万美元(自1993年4月至1993年9月)。本单某保证如借款单某在贷款到期日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由本单某无条件地按你行的规定负责偿还全部实际贷款本金某利息及费用等。本担保书不得撤销,长期有效,不受你行允准借款单某对还本付息时间限制上作出的任何宽限及延期的影响,直至借款单某全部还清所有贷款本金某利息及其他费用为止”。

上述协议订立后,“工行国际业务部”根据被告赛德公司进口钢材的需要,于1993年9月7日和10月5日两天三次放款,直接替被告赛德公司支付货款和保险费等共计(略).85美元。其中,9月7日发放的两笔,金某分别为(略).85美元、1600美元(保险费),两张借款凭证借款期限栏均注明最后还款日为1993年12月18日,备注栏记明“X-X-X,y≤1,按季浮动,4.6875%”。另一笔于10月5日发放,金某为(略)美元,借款凭证记明最后还款日亦为1993年12月18日,备注栏记明“月利率10.98‰”。

被告赛德公司用款后,到期末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某利息,仅于1995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美元,1995年12月13日、1996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略).25美元、(略).42美元,尚余借款本金(略).85美元和相应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以致涉讼。

另查明,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于1994年12月和1996年9月向被告赛德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赛德公司均在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所欠“X-X-X号合同下逾期贷款,”并准备尽快与银行联系还本付息事宜。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外汇借款合同(编号:X-X-X)、有关借款凭证、利息计收清单、被告赛德公司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1994年12月25日、1996年9月)、被告船舶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外汇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借款担保书的出具等事实清楚,但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争议。对此,现作如下归纳和阐述。

被告船舶公司关于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及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外汇借款合同贷款人工行国际业务部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展外汇存、贷款业务许可证的非独立核算金某机构,其有资格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因工行国际业务部系原告工行上海分行下属业务部门,本案由其总行工行上海分行起诉并无不当。

被告船舶公司关于处理本案保证合同的法律问题,应该适用担保法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订立于1993年4月29日,根据最高法院“法发(1995)X号规定”第三条,对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94年4月15日最高法院法发(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发(1994)X号规定”)显属“当时的有关规定”,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源于上述两法。因本案借款及担保发生于1993年,有关本案担保的法律问题受上述两法效力约束,且本案系自法发(1994)X号规定发布以后起诉至法院的有关在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故应适用该规定。

被告赛德公司关于原告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以及被告船舶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变更了履行期限,但未征得其保证人的某面同意,因此保证人应某全部免责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工行国际业务部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系按照被告赛德公司进口钢材的需要放款,故造成实际借款起讫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被告赛德公司在用款后,亦未向工行国际业务部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共同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赛德公司用款后理应按借款凭证上记明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赛德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某支付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本案1993年9月7日的两笔放款((略).85美元、1600美元)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提款期限内,虽然还款日期延长至1993年12月18日,但被告船舶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言明担保“不受你行允准借款单某对还本付息时间限制上作出任何宽限及延期的影响”,且这种实际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未使被告船舶公司担保范围扩大,故被告船舶公司应对该两笔款项承担保证之责。另于1993年10月5日发放的一笔贷款((略)美元),完全超出了本案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和提款期限(自1993年4月至1993年9月),应视为不属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被告船舶公司对该笔放款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可予支持。

被告船舶公司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处理上述问题本院确认三个前提,一是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且未得到保证人的某面确认。二是本案保证书虽记明“本担保书不得撤销,长期有效,......直至借款单某全部还清所有贷款本金某利息及其他费用为止”,但由于未写明保证期限起讫日期,该担保书保证期限属约定不明。三是有关本案保证责任期限及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最高法院“法发(1994)X号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第二、最高法院“法发(1994)X号规定”第12条明确,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某保证人同某,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果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某被保证人原某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赛德公司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9月30日,最后还款日延至同年12月18日,原告诉讼时效有两年,故保证人被某船舶公司保证责任期间亦随被保证人被某赛德公司至1995年12月18日。第三、本案工行国际业务部分别于1994年12月、1996年9月向主债务人被告赛德公司催讨上述逾期贷款,并取得被告赛德公司确认本案合同债务的回执,应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最高法院“法发(1994)X号规定”第29条明确,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此,本案原告于1998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讼时效亦未超过。被告赛德公司和被告船舶公司均应依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国际业务部于1993年10月5日的一笔放款((略)美元)超出了被告船舶公司的担保范围,对此被告船舶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另原告要求将逾期利息计算至1998年3月20日止(扣除被告赛德公司已付利息后为(略).28美元)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字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贷款本金(略).85美元。

二、被告上海赛德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略).28美元。

三、被告上海船舶工业公司应在贷款本金(略).85美元和逾期利息(略).33美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字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张铮

代理审判员潘云波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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