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化工机械二厂松江有色铸造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芬,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钟某某于1997年5月9日与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买卖专户合同。之后钟某某在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买卖活动。1997年11月28日起,有人以钟某某的资金卡密码在自助委托系统上进行操作,同时修改密码并卖出江西纸业1000股、梅雁股份200股,并于同年11月29日取款人民币5000元、12月4日取款人民币7000元。12月10日,此人又通过电话委托,凭钟某某股东帐号和修改后的密码再次修改密码,将其恢复至11月28日之前的密码。1997年12月下旬,钟某某称其1997年9月下旬写有操作密码的资金卡遗失,但因未有留意,故未有挂失。1998年3月10日钟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被他人领去的人民币(略)元。原审认为,钟某某遗失资金卡及泄露密码及个人身份资料,导致资金卡内资金(略)元被冒领负有过错,而要求证券营业部返还,显属无理。原审判决,对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略)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钟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钟某某称,其资金卡及密码遗失,其对帐户内的股票买卖负有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他人取款时未按规定审核身份证,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略)元及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证券营业部称,其部完全按正规操作,当时核对了身份证,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承认在取款凭证上钟某某签字不是钟某人所书。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无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11月29日取款凭证上未有填写钟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同年12月4日的取款凭证上填写了钟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但二份取款凭证客户签字上的钟某某字样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客户提款手续时未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提款人身份证,并由提款人本人签名,对上诉人帐户中资金被盗领负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钟某某未妥善保管资金卡及操作密码,使他人有机可乘,对资金被冒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8)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证券营业部赔偿上诉人钟某某人民币80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上诉人钟某某各负担163.33元,被上人证券营业部各负担32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萍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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