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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趁被害人陈某粮库工地上的看守人员喝酒之机,打电话叫其妻子苏某、哥哥刘某丙驾驶四轮农用车前去粮库工地上盗窃钢模板,刘某丙将车开至粮库工地附近后离去,刘某乙、苏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戚某将车开到粮库工地内盗窃钢模板84块,后刘某丙驾车将钢模板拉至刘某乙家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4块钢模板共价值2410元。

2010年8月23日晚,被害人陈某在刘某乙家中发现被盗的钢模板,次日,刘某丙、苏某将盗窃的钢模板退还给被害人。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苏某、刘某丙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共同完成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趁被害人陈某粮库工地上的看守人员喝酒之机,打电话叫其妻子苏某、哥哥刘某丙驾驶四轮农用车前去粮库工地上盗窃钢模板,刘某丙将车开至粮库工地附近后离去,刘某乙、苏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戚某将车开到粮库工地内盗窃钢模板84块,后刘某丙驾车将钢模板拉至刘某乙家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4块钢模板共价值人民币2410元。

2010年8月23日晚,被害人陈某在刘某乙家中发现被盗的钢模板,2010年8月24日,刘某乙让刘某丙和苏某将盗窃的钢模板退还给被害人。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到长垣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苏某、刘某丙到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戚某、赵某丁、陈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苏某、刘某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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