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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日凌晨零时某,被告人刘某甲以找人为借口,到驻马店市X区“皇冠商务酒店”三楼半女生宿舍,将闵某放在屋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刘某甲又将该电脑送回被盗现场。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陈述,证人时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评估结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主动将被盗物品送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量刑时某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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