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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丙,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1年7月18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魏某丙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张某丁送到驻马店市党校宾馆X房间后,将张某丁手包内的人民币5300元及一部酷派8260型号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567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被害人,魏某丙母亲代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80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魏某丙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戊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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