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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国债回购业务纠纷案

时间:1998-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8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财联大厦A副楼三楼。上海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国债回购业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下半年,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自备证券交易行情通讯传输设备及办公场所;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信息、委托、咨询、申报下单通道等各项服务。被上诉人所属所有的股东帐号,均被视为独立客户,在上诉人处开立单独资金帐户,进行资金存取,股票交易及清算,资金划拨由被上诉人统一办理,但要向上诉人指明股东资金帐户名称。客户资金的清算以上诉人的清算结果为准,被上诉人自设参考帐,发现差错及时纠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的一些客户即通过上诉人的证券席位进行证券交易。1997年2月20日,客户张庆德将50万元(转帐支票)解入其设在被上诉人处的股票帐户内,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国债回购交易。被上诉人接受后,于当月25日将50万元划入上诉人帐户,委托上诉人交易成交。之后,被上诉人通知张庆德交易成功,同时将购回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购回金额为(略)元,1997年半年期国债回购交易的交割单交与张庆德确认。国债回购到期后,张庆德要求取款,被上诉人以款在上诉人处为由拒付,张庆德亦曾与上诉人交涉,未有结果,张庆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国债回购交易款(略)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7974元。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张庆德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5日前归还张庆德国债回购交易款(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调解协议。该案审结后,被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后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国债回购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违反诉讼程序剥夺其反诉权利以及张庆德解入被上诉人帐户的款项来源系单位的转帐支票并非是张庆德所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证券交易协议,在接受其客户张庆德委托进行国债回购交易后,将该笔资金转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亦已交易成交,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国债回购款并应赔偿未及时交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张庆德的款项来源已由被上诉人认可且经法院调解在案,与上诉讼人无涉。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其协议范围内的债权债务的反诉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已另案起诉。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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