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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与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高经终字第3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文龙,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因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8)沪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6日,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宝能”公司委托“金航”公司运输粉煤灰,总运量10万吨,每天300吨,有效期一年等。签约后,“金航”公司就船舶改装费支出人民币(略).60元。双方于1997年7月开始履约。因货源不足至1997年底“金航”公司只运输粉煤灰2251吨。1998年1月13日“金航”公司根据“宝能”公司函告撤船,停止合同履行。原审认为,“金航”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运量不足虽系“宝能”公司违约,但“金航”公司未在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宝能”公司索取违约金,已失去索赔违约金的权利;“金航”公司并未举证某系应“宝能”公司要求改装船舶,故“宝能”公司不承担船舶改装费用,据此判决驳回“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航”公司上诉提出,“宝能”公司多次口头承诺赔偿“金航”公司的货源落空损失,在撤船前又同意补偿其4至5万元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证某证某证某,“金航”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宝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有事实依据的,并要求“宝能”公司仍应赔偿船舶改装费(略).60元及拖欠的运费3487元。

“宝能”公司答辩认为其从未答应补偿“金航”公司4至5万元经济损失,“金航”公司提供的均系其船上人员的证某,不足以采信;“金航”公司支出的船舶改装费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航”公司提交了3名船员的证某,内容为被上诉人“宝能”公司撤船前许诺补偿其人民币4至5万元,对此“宝能”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金航”公司有关“宝能”公司曾许诺补偿其4至5万元之说,仅提供3名船员的证某,鉴于该三名证某均某利害关系人,故证某力不足,此节事实难以采信。因“金航”公司至今未提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曾向“宝能”公司索讨违约金的其他证某,故“金航”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难以支持。“金航”公司请求“宝能”公司支付船舶改装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请求“宝能”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因系上诉后才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127.3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冰星

代理审判员吴玲玲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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