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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牛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朱某,男,约5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崔某诉被告牛某、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崔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诉讼中,原告崔某于2011年7月19日书面撤销对被告朱某的起诉、于2011年9月26日提出伤残鉴某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振、苌某、被告牛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8时50分,被告牛某驾某吉x号轿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口西50米处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三万多元,被告牛某清理前期费用后,弃之不理。为此原告又垫付四、五千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前期治疗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诉讼中,原告崔某增加诉讼请求,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损失合计x元(已扣除被告牛某支付的x.8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原告的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套、住院费用明细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5份、荥阳市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费用和住、出院的护理人数。

4、原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5、郑州玉发磨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及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的工资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

6、河南中允司法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7、荥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状况不佳及忧郁症的事实。

8、鉴某、邮寄费用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鉴某用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邮费。

被告牛某(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80元,被告所驾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牛某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牛某的身份证、驾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某资格及所驾某车辆车主为朱某。

2、吉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任XX收到其支付的医疗费x.80元及生活费1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实质性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荥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忧郁症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另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牛某无异议;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女儿轮流照看。对被告牛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牛某自认吉x号轿车系借用朋友朱某的车辆。

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荥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不能证明其忧郁症的病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院证明及原告在荥阳市X镇卫生院治疗的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牛某借用朱某所有的吉x号轿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口西50米处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开放性损伤、皮挫裂伤;4、头面部外伤;5、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女儿(均为农村居民)轮流照顾。2011年3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床上功能锻炼,暂勿负重,具体下地时间待定;2、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3、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4、口服药物对症治疗;5、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54元,被告牛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x.80元及生活费1300元。2011年5、6、7月,原告又分别在原入住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454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某驾某机动车未安全驾某、文明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鉴某申请,本院组织对有关鉴某材料质证后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2011年11月30日,该中心作出鉴某意见:被鉴某人崔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行髓内钉固定;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胫骨髓内钉固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另查明,吉x号轿车车主为朱某,该车于2010年5月27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驾某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已过失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牛某应依事故责任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所驾某的吉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被告牛某多支付的部分,可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54元、鉴某700元,有提交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77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10元/天×119天=1190元;护理费结合医嘱并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即x元÷365天×119天=5211.8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误某按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整月计算)即763元/月×10月=763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结合其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0元不超过依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比例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残疾赔偿金x.20元、护理费5211.87元、误某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07元。

二、被告牛某应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90元、鉴某700元共计x.54元。鉴某被告牛某已经支付原告x.80元,原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被告牛某多支付的6656.26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锋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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