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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甲,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乙、马某,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乙系被告人常某之弟常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常某与弟弟常某某及其父亲常某某居住一个院内。1999年2月15日上午9时,被告人常某的妻子王银某因家庭矛盾与弟媳马某乙发生吵骂互殴,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害人马某乙回娘家陈家井村,因是年三十,当日上午11时被害人马某乙由其弟马某、马某乙等人送回西下寒村的家里。被告人常某及其妻子王银某与弟媳马某乙再因矛盾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持刀将马某乙、马某、马某乙刺伤。致马某乙的胃、肠、胰腺破裂,构成重伤;致马某乙面部软组织创口,构成轻某;致马某体部创口,构成轻某伤。被告人常某外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常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因家庭矛盾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三被害人分别为重伤、轻某、轻某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缓解了家庭矛盾。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可以对被告人常某从轻某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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