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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趁院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耿新×放在车库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2010年4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郑州市X路网之恋网吧上网时,因形迹可疑被到此检查的公安民警带回讯问,其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10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保修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工作说明、本院(200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人耿坤×的证言、被害人耿新×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单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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