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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杜某销售伪劣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犯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分别乘公交车或自己驾车到安阳,三次共卖给被告人李某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21件、散花卷烟8件。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21件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价值x元,8件散花卷烟价值x元,共计:x元。

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驾驶汽车到达安阳高速路口,准备将18件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时,被公干警关当场抓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18件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价值x元。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装有10件假冒好运牌卷烟的面包车,在安阳市X区,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10件好运卷烟价值x元。

2010年10月到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县X村卷烟经营商户王某、孙某、许某、杨某、张某某、梁某某等处销售假烟。其中,卖给王某假冒散花卷烟6件、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10件、假冒好运卷进烟4件;卖给孙某假冒好运卷烟8件、假冒关公卷烟2件;卖给许某假冒散花卷烟25条、假冒好运卷烟1件;卖给杨某假冒关公卷烟7件、假冒好运卷烟5件;卖给张某某假冒好运卷烟20件、假冒关公卷烟18件,卖给梁某某假冒好运卷烟8件、假冒关公卷烟7件、假冒散花卷烟3件。以上假烟共计:红旗渠银河之光10件、散花9件25条、好运46件、关公34件。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10件价值x元,散花卷烟9件25条价值x元,好运卷烟46件价值x元,关公卷烟34件价值x元。总价x元。

被告人李某销售假烟既遂x元,未遂x元;被告人杜某销售假烟既遂x元,未遂x元。

上诉事实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到2011年春天,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县X村卷烟经营商户王某、孙某、许某、杨某、张某某、梁某某等处销售假烟。其中,卖给王某假冒散花卷烟6件、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10件、假冒好运卷进烟4件;卖给孙某假冒好运卷烟8件、假冒关公卷烟2件;卖给许某假冒散花卷烟25条、假冒好运卷烟1件;卖给杨某假冒关公卷烟7件、假冒好运卷烟5件;卖给张某某假冒好运卷烟20件、假冒关公卷烟18件,卖给梁某某假冒好运卷烟8件、假冒关公卷烟7件、假冒散花卷烟3件。以上假烟共计:红旗渠银河之光10件、散花9件25条、好运46件、关公34件。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10件价值x元,散花卷烟9件25条价值x元,好运卷烟46件价值x元,关公卷烟34件价值x元。总价x元。

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汽车到达安阳高速路口,准备将18件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时,被公干警关当场抓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18件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价值x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分别乘公交车或自己驾车到安阳,三次共卖给被告人李某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21件、散花卷烟8件。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21件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价值x元,8件散花卷烟价值x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装有10件假冒好运牌卷烟的面包车,在安阳市X区,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值认定,10件好运卷烟价值x元。被安阳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罚款2501.1元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

综上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假烟合计x元,被告人杜某非法经营假烟合计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杜某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公安阶段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许某、杨某、梁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现场查获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烟草专卖局罚款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被告人李某和商户通话清单,安阳县、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某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属于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杜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属情节特别严重,二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修改。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三、作案工具豫x骊威牌轿车予以没收,18件假冒红旗渠银河之光卷烟由安阳县烟草专卖局按规定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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