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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63号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48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与罗某某(已判刑)、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会同县X乡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炮团乡X村路段时,被害人吴某丙驾驶车牌为贵x号“面的”车从炮团乡方向驶来,由于天冷,被告人聂某与罗某某、钟某某三人拦车要求搭车去会同县城。因天黑吴某丙不予理睬并继续前行。为此,被告人聂某等三人追赶吴某丙。在会同县X村黄某某南杂店门口,“面的”车被拦停,被告人聂某与罗某某以搭车不被理会还骂人为由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钟某某提出要吴某丙买烟抽,聂某等人附和。吴某丙被迫拿出100元人民币在黄某某南杂店内购买了四某芙蓉王香烟,并将香烟给了被告人聂某。随后,被告人聂某坐上吴某甲“面的”车前往会同县城,罗某某与钟某某则骑着摩托车在前行驶。当车来到会同县X镇X路段时,几人下车,被告人聂某提出要吴某丙再为每人拿200元钱了事,并称其在会同有很多弟兄。怕再次遭到殴打,吴某丙拿出500元钱给了被告人聂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取得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取得了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聂某伙同罗某某、钟某某以搭车不停为由,在会同县X村黄某某的南杂店门口强行拦停吴某甲“面的”后,对其进行殴打,接着胁迫其购买了100元钱的“芙蓉王”香烟(4包)。之后,被告人聂某强行上了吴某甲“面的”,罗某某、钟某某则骑着摩托车在“面的”前行驶,到了会同县X镇X路段后,被告人聂某和罗某某、钟某某以威胁的手段逼迫吴某丙拿出500元人民币才让其离开。

(2)证人证言

①罗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乙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并证明,得手后,被告人聂某邀罗某某、钟某某去“吃宵夜”,并告诉罗某某得了500元钱,第二天分了100元钱给罗某某;

②黄某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2月21日晚7点多钟,被告人聂某和罗某某、钟某某等三人,以搭车不停为由,在黄某某的南杂店门口强行拦停一辆贵州牌照的“面的”,将司机拖下车进行殴打,并逼迫司机到黄某某的南杂店购买了4包“芙蓉王”香烟。之后,被告人聂某上了贵州牌照的“面的”,罗某某和钟某某则骑着两轮摩托车在“面的”的前面一同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

③黄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丙陈述的事实一致。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S318省道苏溪口路段、黄某某南杂店对面的公路边。

(4)相关书证

①2010年12月22日会同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聂某、X号照片是罗某某、X号照片是钟某某;

③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26日16时许,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兰某某、朱某某在洪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配合下,在洪江市X镇农贸市场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聂某抓获;

④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伙同罗某某、钟某某以搭车不停为由,强行拦停被害人吴某甲“面的”,对被害人吴某丙进行殴打,逼迫吴某丙购买了4包“芙蓉王”香烟,之后在会同县X镇X路段以威胁的手段逼迫吴某丙拿出了500元人民币而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聂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聂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永成

审判员唐春燕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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