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汽修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职工。
上诉人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以下简称“海航机施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间,“海航机施部”与被上诉人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汽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发生土方运输业务。期间,“汽修公司”为“海航机施部”运输土方的运费计人民币(略)元,“海航机施部”为“汽修公司”运输土方的运费计人民币(略).84元。两款相扣抵,“海航机施部”尚欠“汽修公司”运费人民币(略).16元。“海航机施部”遂填写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支票交与“汽修公司”作为支付欠其的运费。1997年11月27日,“汽修公司”在该支票上填妥其他应记事项后,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海航机施部”帐户已销户为由退票。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海航机施部”给付“汽修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万元,并偿付“汽修公司”银行利息人民币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40元,由“汽修公司”负担人民币30.40元,“海航机施部”负担人民币123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运费已结清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票据后,应对其出票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运费已结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吴俊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邬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