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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汽修实业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0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汽修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职工。

上诉人上海海航机械施工工程部(以下简称“海航机施部”)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间,“海航机施部”与被上诉人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汽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发生土方运输业务。期间,“汽修公司”为“海航机施部”运输土方的运费计人民币(略)元,“海航机施部”为“汽修公司”运输土方的运费计人民币(略).84元。两款相扣抵,“海航机施部”尚欠“汽修公司”运费人民币(略).16元。“海航机施部”遂填写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支票交与“汽修公司”作为支付欠其的运费。1997年11月27日,“汽修公司”在该支票上填妥其他应记事项后,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海航机施部”帐户已销户为由退票。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海航机施部”给付“汽修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万元,并偿付“汽修公司”银行利息人民币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40元,由“汽修公司”负担人民币30.40元,“海航机施部”负担人民币123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运费已结清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发票据后,应对其出票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运费已结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吴俊

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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