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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66号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洪江区桥头宾馆贩某了一个100元钱、重约0.3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洪江区医院门口贩某了一个100元钱、重约0.3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洪江区医院门口贩某了一个200元钱、重约0.8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租车到会同县X镇街上桥头,贩某了一个200元钱、重约0.8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5)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洪江区医院门口贩某了一个100元钱、重约0.3克的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是累犯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是累犯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民在2011年3月份先后五次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其中三次各为0.3克,两次各为0.8克;

②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卖过好几次毒品海洛因给“白猫”(即黄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李某对其在会同县X镇桥头贩某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的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先后五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外号叫“白猫”(即黄某某)的人;证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李某。

(4)物证、书证

①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扣押“长虹”牌手机1台,联通手机卡2张,卡号分别是(略)、(略)。其中(略)的卡号与黄某某的手机(略)多次通话的记录与联通公司提供的通话详单一致;

②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监狱(2005)放字第X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2月7日被假释回家,2008年8月4日假释期满;

③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以及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30日被怀化车站派出所在怀化火车站抓获,羁押在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1年5月4日移交给会同县公安局;

④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在2011年3月份先后五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具有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永成

审判员唐春燕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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