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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xx强制猥亵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xxx,汉族,大学文化,xxx学校教师,住xxx,暂住xxx。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xx在陕西航空医科职业学校任教期间于2011年7月至8月在陕西汉中为本校招生。同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杜xx将其从洋县招收的女学生苏某、黄某(均15岁)以及刘某某(16岁)带至本市X区徐家湾“胖子”烤肉店吃饭喝酒,之后又带回其居住的草滩街办“香格里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留宿,并趁苏某、黄某酒后神志不清之机,先后将手指插入二人的阴处内进行抠摸。事后,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杜xx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案发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借招收学员之便,对其招收的女学生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杜xx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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