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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诉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城XX楼XX号。

负责人袁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XX诉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向XX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XX撤回对被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向XX承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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