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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晚斋,茶陵县潞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2年2月底,原告在青海省西宁帮人做水果生意时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2005年1月28日双方自愿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7年3月底,被告在外搞传销后,双方关系开始发生裂痕,两人在一起时,经常为传销的事情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指责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发生争吵。2009年正月,被告以此事再次与原告发生打架,为此,原告不得不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两年多双方互无来往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雷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2、虎踞镇X村民委员会、世界巷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及自2009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与原告无联系至今的事实;

3、被告所在地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离开家后,一直未某的事实;

4、证人谭某1、尹某、扶某所出具证明及代理人的调查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某,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某。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质证,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期间,原告在青海帮人做水果生意时与被告相识,随后,双方便同居。2005年1月28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07年3月底,被告外出务工搞传销后,与其他女性的关系密切,原告便阻止被告继续传销,为此,双方关系开始发生裂痕,两人在一起时,经常为传销的事情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指责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发生打架。2009年正月,双方再次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另外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一直互无往来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某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相识后便同居生活,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共同生活了三年之久,但由于婚姻基础不牢,致使双方经常为生活、工作琐事争吵打架,仍未某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原告指责其与她人有暧昧关系时,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而对原告施暴,导致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雷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某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某萍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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