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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74号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会同县“长城宾馆”、“悦来宾馆”、“迎春宾馆”、“柏金宾馆”等地多次为“老邓”代为贩某冰毒给多名吸毒人员,事后可以免费吸食冰毒。其中:(1)2010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城宾馆”贩某200元钱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陈某某。(2)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会同县“长城宾馆”贩某300元钱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等人。(3)2011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悦来宾馆”房间内贩某200元钱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李某。(4)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悦来宾馆”贩某200元钱冰毒给吸毒人员蔡某某。(5)过了两天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悦来宾馆”房间内贩某200元钱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在会同县“绍宏宾馆”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0.2克。

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代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贩某冰毒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证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王某)就是多次贩某毒品给自己的人。

(2)、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共同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

(3)、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两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证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冰毒给自己与他人吸食的人,即被告人王某。

(4)、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证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冰毒给自己与他人吸食的人,即被告人王某。

(5)、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

(6)、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证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多次贩某毒品给自己吸食的人,即被告人王某。

(二)、物某、书证

(1)、2011年4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某包。

(2)、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毒品疑似物某重0.2克。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某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多次为“老邓”代卖冰毒,事后可以免费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代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之规定,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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