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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原有一块宅基地并办有宅基使用证,在宅基地上建有老房6间。被告婚后将原有老房推倒,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一栋。现原告年老体弱,无依无靠,被告却不让原告居住房屋,原告独自居住于土洞之中,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并多次对原告打骂,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给原告房屋四间,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食用油一桶、大米一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让原告住2至3间房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元,食用油一桶,每年给原告300斤小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平秀英婚生四女一子,长女朱某霞、次女朱某乙、三女朱某改、四女朱某珍及子朱某丙。原告之妻平秀英于1987年病故,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五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4年被告将家中的老宅基上6间平房推倒,重新在此宅基上新建楼房X层19间。此后原告单独生活,在新建楼房一楼西头2间居住,其余由被告与妻子及子女居住。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进原家中的土窑洞居住。

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纠纷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双方仍然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案在诉讼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因家务琐事发生厮打,同年2月1日经荥阳市公安局贾峪镇派出所处理,作出了荥公(贾)行调字(2010)第X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表示愿对原告进行赡养,允许原告居住房屋,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责任。

同日,原告与四女儿及被告在本村干部宋建党的主持下又达成了赡养协议书,后被告按照此协议规定支付原告2010年2月份的生活费100元。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一家回家居住而反悔该赡养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尽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5月1日起被告新建位于荥阳市X镇X村石板沟组座北向南楼房一楼北侧西头两间和一楼西侧南头两间(即厨房和储藏室)归原告居住使用。一楼客厅及卫生间、大门、院子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二、被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原告小麦300斤、大米50斤、食油10斤。

三、被告自2010年5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

四、原告能自理时,独立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患病所花医疗费用,扣除报销部分后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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