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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6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X乡X村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X乡供销社职工,系上诉人丈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政治部干事,住(略)。

案由:债务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鉴定欠条笔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1995年,上诉人刘某甲多次借被上诉人刘某乙款项,其中:1992年6月6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1992年6月12日借款(汇票)(略)元;1992年6月28日借款(汇票)(略)元;1992年7月15日借款(汇票)(略)元;1994年5月28日借现金(略)元;1994年9月1日上诉人借款(支票)5000元;1995年上诉人借现金2000元;共计借款(略)元。1992年7月4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现金5000元;1994年10月6日借被上诉人款5000元;1995年4月20日借被上诉人现金2400元;共计(略)元。199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略)元;1996年5月11日借上诉人现金8000元;1996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之妻白某玉从上诉人处取走现金2000元。1996年6月19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从上诉人处提取8547元,用于追缴被上诉人挪用公款的部分利息;1993年2月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阀门配件一宗,价款(略)元;199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大哥大一部;另查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部分款项是其挪用自己经管的公款,此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已全部退还。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992年11月23日,写有被上诉人之妻白某玉名的收到现金(略)元的收条进行了鉴定,其签定结果为送检收条字迹与提供的白芳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01年7月12日前支付(略)元;余款(略)元于2001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双方以后不再为以上债权、债务互相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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