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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吕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丽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1年11月30日,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向本院致函,以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在株洲为由,以(2011)丽庆执民字第X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和执行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株洲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某股权转让纠纷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株洲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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