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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某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系陈某乙的表姐夫。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2月10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1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乙和胡某平(另案处理)途经醴陵市机关幼儿园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五羊本田威顶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发动机号:x)的钥匙没有拔掉,两人遂临时起意盗窃,胡某平对陈某乙讲:“那辆摩托车的钥匙没拔,现在周围没人,你把摩托车骑回去。”随后,二人趁李某送快件之机,将摩托车盗走。窃后,陈某乙将车留给自用,并拿了700元钱给胡某平。经鉴定: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11元。2011年7月12日,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2、2011年7月3日18时左右,邓元毛(另案处理)邀集

被告人张某丙、陈某乙去偷盗摩托车,二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陈某乙、张某丙及邓元毛携带丁字型起子、剪刀窜至醴陵市X镇卫生院,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未上牌,发动机号为:(略))停放在院内,遂由张某丙骑着摩托车在门口望风和接应,陈某乙和邓元毛上前偷盗摩托车,陈某乙用剪刀剪断电门线,将摩托车发动盗走。次日,邓元毛、陈某乙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钱卖给了刘某勇。邓元毛、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赃款460元,剩余的220元被三人一起挥霍。经鉴定:刘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

3、2011年7月9日22时许,肖祥伟邀集被告人陈某乙、

张某丙一起去偷盗摩托车,三人携带丁字型起子和剪刀,先后窜至醴陵市浦口、王坊等地寻找作案摩托车,均未果。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乙、张某丙和肖祥伟窜至醴陵市丁家坊居委会320国道边的黄雷家门前,发现被害人黄强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湘x,发动机号为(略))停在门前,便由张某丙骑摩托车负责望风和接应,肖祥伟站在前坪望风,陈某乙用自制的起子去撬摩托车的电门锁,但因锁太坚固,起子顶部被拧断在摩托车的电门锁内而盗窃未遂。随后,张某丙骑摩托车载着陈某乙、肖祥伟到达醴陵市区江源大桥下一球场旁边,三人在该处停下休息,想等晚一点再伺机作案,被醴陵市公某局民警盘查并被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三人的作案工具剪刀和起子。经鉴定:黄强被盗窃未遂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92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254元,刘某的损失已全部得到了赔偿,并对张某丙盗窃他摩托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失主李某、刘某、黄强的报案及陈某,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实。

②证人胡某丁、胡某戊、陈某己证言,证明其一起做工的刘某勇购买了陈某乙偷来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的事实经过情况。

③指认照片,证明公某人员押陈某乙指认盗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④辨认笔录,证明公某人员将15张某丙同男性的照片编号后排列在一起,分别由陈某乙、张某丙辨认后指出X号(邓元毛)是另一名同案人。

⑤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⑥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公某机扣押的本田二轮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李某和张某丙赔偿2254元给失主刘某的事实。

⑦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⑧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互印证且与失主的陈某等证据相吻合。

⑨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乙不服,以“一审认定五羊本田威顶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格过高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根据失主的损失被全部挽回并得到他们的谅解等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某财物,陈某乙参与作案三次,其中二次既遂,既遂价值人民币x元;一次未遂,未遂价值人民币5092元,盗窃数额巨大。张某丙参与作案二次,其中既遂一次,价值人民币2254元;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5092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丙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某乙、张某丙在盗窃黄强的黑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系从犯,全部赔偿了因盗窃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陈某乙及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五羊本田威顶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格过高和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醴陵市公某局的委托后,对五羊本田威顶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遵守客观、公某、科学、效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了鉴定结论,并送达给陈某乙阅看后无异议。根据上诉提出的理由,一审法院又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核查,证明其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客观、公某。根据陈某乙为主盗窃作案三次,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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