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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原审第三人湖南都市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湖南省长沙市X村XX号XX楼XX房,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曹天舒,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电视总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都市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都市频道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原审第三人湖南都市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彭某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12月31日补偿被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总台经济损失x元;

二、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总台于2009年3月1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

三、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总台关于《彭某绝对瘦身》节目的著作权争议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彭某绝对瘦身》节目合作过程中的任何事宜主张权利。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广播电视总台负担,二审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某平

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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