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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与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著作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1998-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民初(知)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初(知)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头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诉被告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著作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负责人周某某及被告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建立业务关系。被告曾委托他人翻译其出口美国的止鼾剂大通鼾立停的有关中文资料,但因翻译的有关文件不符合美国标准而未能成功,致使被告产品不能出口美国。被告遂委托原告翻译。1994年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翻译、查询和制作有关止鼾剂产品出口的资料、协议和合同,原告对受托事项享有版权。原告经过努力,开发完成了止鼾剂鼾立停适用美国标准的产品设计和说明的科技成果资料的制作,无意间独立发明了一种适用美国标准的新的止鼾剂--鼾消散。原告依法对与鼾立停、鼾消散相关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的作品包括:1)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与翁维健、美国东欧公司罗伯特·罗斯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中文和英文文本;2)止鼾剂产品的《制造工艺(煎煮工艺)》的英文文本;3)《大通鼾立停双盲对照试验报告》、《大通鼾立停滴鼻剂临床观察总结》的中文和英文文本;4)《鼾症定义》的中文文本;5)《Y-(略)止鼾剂的临床疗效观察》的中文和英文文本;6)鼾消散产品在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登记的产品编码和包装编码119-25的中文和英文文本;7)1993年8月12日、1994年6月30日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登记表格中关于鼾立停、止鼾剂配方的中文和英文文本;8)《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的英文文本;9)止鼾剂产品的潢中文字部分的英文文本。同年6月30日,鼾消散在美获准登记,并取得美国国家药号。同年11月,被告向美出口24万瓶鼾消散。次年,被告取消了原告主管的对美销售工作,并拒绝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辩称:原告主张著作权的部分文字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其他部分的作品均非原告创作。被告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6日,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作为合同中的“工厂”一方)与案外人翁维健(作为合同中的“发明人”一方)、案外人美国东欧公司((略))的罗伯特·罗斯((略))(作为合同中的“经销商”一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配制“大通鼾立停”,经销商愿行销工厂产品--“大通鼾立停”;合同各方的约定包括,(1)给予经销权;(2)工厂的提示和保证;(3)经销商的提示和保证;(4)期限和取消;(5)接受定单和产品装运;(6)经销商的保证;(7)销售说明书;(8)购买价格;(9)其他规定;(10)补偿;(11)批准;(12)不可抗力;(13)完整的合同;(14)通知;(15)可分割性;(16)转让;(17)无默示弃权;(18)律师费用;(19)仲裁;(20)管辖法律;(21)条款的参考;(22)标题;(23)所需的批准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合同》的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合同》的中文、英文文本享有著作权:第一,罗伯特·罗斯于1990年6月26日、1997年12月19日写给原告负责人的二份信;第二,《美国·中国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英文修改稿;第三,上述《合同》的中文摘录。被告否认上述《合同》的中文文本系由原告起草,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合同》的中文文本享有著作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负责人于1993年12月6日致罗伯特·罗斯的一份名称为《制作工艺》的信函的英文文本。该信函的主要内容为:将山药、姜、蒸馏水和酒精制作成止鼾剂酩剂的工艺。原告称之为“煎煮工艺”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对该“煎煮工艺”的中文和英文文本享有著作权:第一,原告负责人的一份英文手稿;第二,英文版《美国天然疗法药典》摘录;第三,原告将《美国天然疗法药典》中有关“姜”和“山药”的说明翻译成中文的翻译稿;第四,《词海》中关于“炮制”部分的摘录;第五,原告与罗伯特·罗斯的往来信函。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煎煮工艺”的英文文本不符合法律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通鼾立停滴鼻剂临床观察总结》一文的中文文本及《大通鼾立停双盲对照试验报告》一文的中文和英文文本。《大通鼾立停滴鼻剂临床观察总结》的主要内容为:北京中医学院耳鼻喉科受研制人及厂家委托,自1987年7月至1990年11月对大通鼾立停滴鼻剂进行临床观察的一般资料、治疗观察方法、观察结果、不良反应、典型病例、讨论与小结等。该《观察总结》制作于1991年10月,中文文本的署名单位为“北京中医学院东直门医院耳鼻喉科”并盖有该单位公章。《大通鼾立停双盲对照试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对大通鼾立停进行实验的目的、实验设计、受试者选例标准、非受试者排除标准、治疗方法、疗效制定标准、观察记录、安全性分析、结论等。该《试验报告》制作于1994年2月4日,中文文本的署名单位为北京中医学院东直门医院耳鼻喉科。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对上述《观察总结》、《试验报告》的中英文文本享有著作权:第一,《HPUS药物标准》的部分英文原件及原告的中文翻译稿;第二,原告与被告以及君合律师事务所、罗伯特·罗斯之间的往来信函;第三,署名北京中医学院东直门医院耳鼻喉科、于1993年制作的《大通鼾立停双盲交叉应用效果检测报告》。被告认为上述《观察总结》、《试验报告》均由署名的医院制作,与原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鼾症定义》一文,认为其中关于“鼾症”的定义系原告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Y-(略)止鼾剂的临床疗效观察》一文的中文文本和英文文本。该《疗效观察》的主要内容为:1994年1月至7月,将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生产的“Y-(略)止鼾剂”用于临床的临床资料、治疗观察方法、观察结果、讨论与小结等。该《疗效观察》中文文本的署名单位为“上海长征医院耳鼻喉科”,制作时间为1994年7月。原告提交了其翻译有关美国文献的中、英文件,用以证明其对上述《疗效观察》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上述《疗效观察》系由有关医院制作,与原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美国东欧公司罗伯特·罗斯致被告的一份信函。原告认为,信函中涉及的鼾消散产品在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登记的产品编码和包装编码“119-25”系原告创作的作品。原告同时提交了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部分文件的英文复印件作为证明的证据。被告认为上述编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的两份表格,一份表格的产品名称是“大通鼾立停”,一份表格的产品名称是“Y-(略)止鼾剂”,两份表格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申请日、制造厂家、配方等。原告认为,两份表格中所涉及的配方系原告创作的作品。原告同时提交了《美国天然疗法药典》的部分英文件和中文翻译稿作为证明的证据。被告认为,上述配方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并非由原告发明,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一文的中文和英文文本。《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的主要内容为:试验的目的、材料、试验方法、结果、结论等。《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中文文本的署名单位为上海市药品检验所、上海东方科技实业公司。原告认为,《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英文文本系由原告翻译。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某伯特·罗斯之间往来的信函作为证明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英文文本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美国出口的“Y-(略)止鼾剂”产品的装潢。该产品装潢由英文文字及色彩组成,英文文字的主要内容为:止鼾剂产品的用途、功效、剂量、服用方法、生产厂家等,原告认为该产品装潢上的英文文字系原告创作的作品。被告认为,所有英文文字均非原告创作。

另查明,1994年2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甲方产品如止鼾剂进入海外市场,符合销售国家的标准,甲方委托乙方翻译、查询和制作有关产品出口的资料、协议和合同,乙方对受托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享有版权;甲方委托乙方(含乙方的海外单位)开拓海外市场,如美国、日本等,负责海外销售、经营管理工作;有关上述费用,由乙方先投入,在出口工作取得实效后,由甲方实行部分报销,如电话费和交通费,部分分利10%,在必要时,由甲方预付出国费用,回国后由乙方核销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主张著作权的鼾消散产品的在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登记的产品编码和包装编码“119-25”和“鼾症定义”以及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颁发的“大通鼾立停”、“Y-(略)止鼾剂”两种表格中有关配方部分的中英文部分,均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依照法律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下列文字作品系由原告创作:1)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与翁维健、罗伯特·罗斯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中文文本;2)《大通鼾立停双盲对照试验报告》、《大通鼾立停滴鼻剂临床观察总结》的中文文本;3)《Y-(略)止鼾剂的临床疗效观察》的中文文本;4)鼾消散产品装潢中的英文文字。原告对上述文字与作品主张著作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原告提交的下列文字作品均有原告署名:1)上述1992年12月16日《合同》的英文文本;2)《大通鼾立停双盲对照试验报告》、《大通鼾立停滴鼻剂临床观察总结》的英文文本;3)《Y-(略)止鼾剂的临床疗效观察》的英文文本;4)《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的英文文本。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作品并非原告创作,且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故对原告主张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对1)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与翁维健、罗伯特·罗斯于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英文文本;2)《大通鼾立停双盲对照试验报告》、《大通鼾立停滴鼻剂临床观察总结》的英文文本;3)《Y-(略)止鼾剂的临床疗效观察》的英文文本;4)《大通(略)止鼾剂对兔软腭和喉肌张力的影响》的英文文本均享有著作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绍廉翻译社、被告北京大通保健用品厂各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陈默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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