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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与被告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略)。

原告:冯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兼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为与被告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邹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晚,冯某甲驾驶自行车从某小区X村方向,19时56分,该车沿贸城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最高设计时速、重量和功率来说均达到机动车的标准,被告徐某应相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冯某甲自2001年7月至2011年10月一直随原告邹某在某学院居住某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非农收入,故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住某费合计x元中的40%即x.8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5%-1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暂住某不能证明冯某甲在宁波连续居住某年,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暂时也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无异议。

2.火化证明1份,用以证明冯某甲死亡的事实。被告徐某梁某某无异议。

3.银行存取款回单6份、暂住某1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保险单1份、EMS详情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本和业务申请书各1份、广东发展银行业务申请表4份和存折1份,用以证明冯某甲在宁波居住某活。被告徐某无异议。

4.天门市X村治调委员会和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冯某甲的关系以及冯某甲自2001年7月后未在户籍地居住某事实。被告徐某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冯某甲离开了户籍地,但不能证明其是在宁波工作居住某活。

5.交通费发票若干和住某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某费损失。被告徐某无异议。

6.交易清单1份,用以证明冯某甲在宁波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有关职权部门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是冯某甲银行帐户的历史交易清单,不能证明系冯某甲的收入以及是何收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24日晚,冯某甲驾驶自行车从某小区X村方向,19时56分,该车沿贸城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冯某甲于1948年出生,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是冯某甲的子女。冯某甲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1年7月随原告邹某居住某宁波市X区。被告徐某已支付三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冯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甲死亡,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作为冯某甲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比冯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存在更大的危险性,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某甲虽在宁波市X区居住,但三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冯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统计数据,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17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住某、误工费,根据冯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损失确定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为x元。上述1-4项合计x元,被告徐某应赔偿其中的40%即x元,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损失合计x元,已支付4000元,余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邹某负担119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黄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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