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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客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以涛,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代表人:张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客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以涛、被告双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运输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18时29分,原告驾驶员方某某驾驶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杭甬线往宁波方向11KM+440M时,因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正前方与同方向前方高速公路车道上停车的由被告双客公司驾驶员葛某某驾驶的苏某号大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支出费用x元,施救费850元,拖车费600元,向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管理处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金1680元,合计x元。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做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双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对事故损失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双客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双客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的50%,合计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双客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肇事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双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谢华波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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